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互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方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始有牽連關係之可言。
案由
上 訴 人 林承炯 男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段二十八日生台北市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無業 住台灣省台中縣霧峰鄉○○路九十一巷七弄四號(在押)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承炯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承炯,素行不良。因王伯勳積欠趙立人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不還,趙立人為逼債,邀同鄭金水、陳志豪及上訴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由上訴人在台中市逢甲大學前王伯勳所開設之電動玩具店內,叫出王伯勳後,即挾持王伯勳上車,載往台中縣太平鄉頭汴坑山上工療內談判催債。因王伯勳不合作,四人基於共同犯意,由鄭金水持菜刀割砍王伯勳左膝蓋一刀,割傷八×三公分,深達骨部,造成左膝蓋骨線狀骨折。再挾持王伯勳至台中市嶺東商專附近拘禁一夜。同年月三十日,上訴人等將王伯勳挾持至彰化縣秀水鄉某旅社,由王伯勳以電話通知其父王家寶見面。由王家寶借用支票兩張抵償部分債務。同年三十一日凌晨,上訴人與趙立人等將王伯勳押往台中市○○路一家汽車旅館。廖述憲受上訴人之邀,參與共同挾持王伯勳。嗣趙立人要王伯勳以電話通知其妻李曉梅見面,上訴人等基於概括犯意,又剝奪李曉梅之行動自由。同年九月一日上訴人與趙立人等將王伯勳、李曉梅夫婦,押往台中市○○路愛山堡汽車旅館投宿。同年九月三日,江傳照受廖述憲之邀,參與妨害王伯勳夫婦之自由行為。上訴人之女有王若蘭,亦參與看守王伯勳、李曉梅。同年九月四日,李曉梅乘隙外出買飲料,趙立人等恐事跡外洩,決議更換押人地方。迨李曉梅返回該旅館,趙立人已退房。並由鄭金水、江傳照等先將王伯勳押往台中市○○路台貿新村,再由王若蘭駕車挾持李曉梅,押至台中市○○路某公寓藏匿。趙立人另租得台中縣大雅鄉民房後,將王伯勳押往該三樓浴室,復將李曉梅押往該二樓房間,並將王伯勳、李曉梅手腳捆綁,再以膠布將二人眼睛矇住。其間李曉梅因受看守人強暴(上訴人未參與),不堪凌辱,於九月六日凌晨,扭脫綑綁,跳至隔壁逃逸。同日上午八時許,發覺李曉梅逃脫,恐事跡敗露,趙立人,鄭金水、陳志豪、江傳照、廖述憲與上訴人收拾行李,將綑綁之王伯勳抬入沈車行李箱內,載往台中市港尾鄭金水住處。六人基於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手、扁擔及其他銳器,砍殺王伯勳,致王伯勳顴骨骨折、頸部胸部瘀血、鎖骨脫臼、手臂尺撓骨破碎、十二腰椎骨折、尾椎移位、腹部刺穿深達骨部及上行結腸橫行結腸、內臟破裂、食物及大便充斥腹腔、引發腹膜炎、膝部腿部割裂傷及骨折、右膝蓋骨剝離奄奄一息。上訴人與趙立人等復將之置於汽車行李箱,載往台中市轉往台北,尋找朋有未獲。同日下午三時,返回台中市中國城飯站後,打開行李箱發現王伯勳業已死亡。上訴人與趙立人等另行起意,共謀焚燬屍體。由趙立人開車載江傳照、鄭金水、陳志豪及上訴人並王伯勳之屍體,駛至台中市○○路二七○巷附近道路旁。由鄭金水、陳志豪、江傳照將屍體搬下,棄置垃圾場旁水溝。由江傳照把風,上訴人與趙立人潑灑汽油於屍體上,陳志豪點火引燃焚燒屍體。將屍體損壞後,各自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妨害自由及殺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殺人之一罪。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毀損屍體部分之判決,固非全無見地。惟查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互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方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始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與趙立人等意在逼債,乃將被害人王伯勳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迨同被拘禁之王伯勳之妻李曉梅乘機逃脫,上訴人等始起意殺害王伯勳,雖其殺人係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但妨害自由並非殺人之方法,而殺人亦非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二者毫無牽連關係之可言。原判決竟以妨害自由與殺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其適用法則,不無欠當。㈡殺人後,為湮滅犯罪證據而損壞屍體,其損壞尼體與殺人間,即具有牽連關係。上訴人與趙立人等於殺害王伯勳後,以汽油潑灑屍體,點火焚燒,其意是否在毀屍滅跡,以湮滅犯罪證據,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與殺人罪分論併科,非無可議。㈢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原判決以上訴人與趙立人等,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挾持王伯勳上車,載往台中縣太平鄉頭汴坑山上工寮內,談判催債。因王伯勳不合作,四人基於共同犯意,由鄭金水持菜刀割砍王伯勳左膝蓋一刀,割傷八×三公分,深達骨部,造成左膝蓋骨線狀骨折部分,認其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與妨害自由及殺人罪有牽連關係。對於此部分有未經合法告訴,事實既未記載,理由亦未說明,遽行論科,復有可議。㈣本案共同正犯,除趙立人通緝中尚未判決外,其餘鄭金水、陳志豪、廖述憲、江傳照等另案判決結果如何,於更審時亦應注意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林承炯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三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祥 麟 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謀 法官 李 星 石 法官 柯 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