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指示千輝公司直接開立發票與其銷貨之客戶而逃漏稅捐,已有積極之行為,要非消極之不作為犯可比,又其既為晏鼎公司實際負責人,自應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責。
案由
上 訴 人 李昇龍 男民國○○○年○月○○日生嘉義市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商 住嘉義市建國里興中市場二十四號 選任辯護人 何茂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李昇龍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再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昇龍係嘉義市晏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晏鼎公司)之經理,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民國七十四年至七十五年間,該公司向東海千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輝公司)購買打火機並予銷售時,竟圖逃漏稅捐,竟未依規定取得進貨發票,且於銷售時亦不開立銷貨發票,而商由千輝公司直接開立發票予其銷貨之客戶(詳予附表之所載)致使晏鼎公司七十四年度漏載進貨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漏開銷售發票一千五百三十三萬零二十八元,七十五年度漏載進貨金額六百三十五萬四千七百十七元漏開銷售發票八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九元,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計七十四年度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及七十五年度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共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十四年度四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及七十五年度二十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共計六十五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經訊據上訴人承認其為晏鼎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業務亦由其管理不諱,核與晏鼎公司名義負責人李長鴻及千輝公司函送該公司與晏鼎公司交易係由上訴人負責之情形亦符,又晏鼎公司七十四年、七十五年度向千輝公司進貨後再予銷售,未依規定向千輝公司取得進貨發票及銷售時未由晏鼎公司開立銷貨發票,而由晏鼎公司商由千輝公司直接跳開發票予其指定之銷售客戶,及晏鼎公司得以逃漏如前述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有千輝公司說明書、跳開發票明細表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敘明在卷,且晏鼎公司因漏開銷貨發票逃漏稅捐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財營字第一二九號裁定科處罰鍰確定在案,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所辯,附表中所列之公司商號非其銷貨對象為卸責之詞,證人杜四全、葉茂雄、廖貞閔所供其等係向千輝公司直接進貨云云,不過為避免其個人之責任而已,均無足採。再上訴人指示千輝公司直接開立發票與其銷貨之客戶而逃漏稅捐,已有積極之行為,要非消極之不作為犯可比,又其既為晏鼎公司實際負責人,自應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責,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人犯罪時間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減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援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暨相關法條,論上訴人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原非無見,上訴意旨,仍以此係消極的不作為犯,應不構成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及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背法令,亦非有理由。惟查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上訴人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自應依上述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原審於判決時既未及適用,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以符法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鍾 日 成 法官 呂 一 鳴 法官 黃 武 次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田 正 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