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1650 號 刑事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春興 男民國○○年○月○○日生花蓮縣人
要旨
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春興、羅源益、謝金鍰、謝金峰、張宗光、謝金靖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訂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改依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九條 (漏列第一項或第二項) 之妨害名譽罪,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分論以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均判決免刑。核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所列之案件。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僅主張被告等犯罪情節非輕,原審認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適用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均諭知免除其刑,不無研求餘地,且被告等以白布條、白報紙書寫各種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公然遊街示眾,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原判決認應成立第三百零九條之罪,又未指明係犯該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仍係對於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所列之案件,提起上訴,揆之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案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工住台灣花蓮縣花蓮市○○路二三四巷五號羅源益 男民國○○○年○○月○○○日生台北市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工住同右市○○路四六一巷二之三號五樓謝金媛 女民國○○○年○月○○日生花蓮縣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無業住台灣省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二十三號謝金峰 男民國○○○年○月○○日生台東縣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農住同右張宗光 男民國○○○年○月○日生花蓮縣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工住同右村中華路二段二一○號謝金靖 男民國○○○年○月○○日生台東縣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工住台灣省台東縣台東市○○路○段五五五巷十二號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春興、羅源益、謝金鍰、謝金峰、張宗光、謝金靖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訂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改依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九條(漏列第一項或第二項)之妨害名譽罪,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分論以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均判決免刑。核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所列之案件。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僅主張被告等犯罪情節非輕,原審認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適用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均諭知免除其刑,不無研求餘地,且被告等以白布條、白報紙書寫各種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公然遊街示眾,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原判決認應成立第三百零九條之罪,又未指明係犯該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仍係對於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所列之案件,提起上訴,揆之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又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後段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諭知免刑部分,係以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該部分既不構成犯罪,即與諭知免刑部分,不發生審判不可分之問題,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聲明為一部,應視為全部上訴,惟未據敘述上訴理甲,亦未於提起上訴後法定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其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至起訴書事實欄敘及被告等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長許錦全依法連續三次命令解散而不解散及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書指被告等六人違反集會遊行法(均未引用所犯法條)等部分,經核原判決,亮無論斷,即未經裁判,因與已判決部分在法律上可分別裁判,除得依法請求補判外,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 煥 生法官 蔣 嶸 華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楊 文 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四 月 廿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