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所云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被告與薛敏秋之離婚,究係由於被告外遇或薛敏秋與陳惠檳通姦一節,經查被告所指薛敏秋與陳惠檳通姦,先後記載於不起訴處分書及第一審判決書,薛敏秋於偵審中並未陳稱離婚係由於被告外遇所致,其聲請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具聲請狀亦未作何爭執,而陳惠檳已回香港,原判決未依職權傳訊陳惠檳作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違法。
案由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榮貴 男民國○○○年○月○日生台南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司機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三十三巷三號四樓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續㈠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龔榮貴明知與薛敏秋在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一日簽訂離婚同意書前,薛女尚未同意將台北縣新店市○○路三十三巷三號四樓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為其所有,竟於同年一月十二日以薛女無法親自申請印鑑登記(應為印鑑證明)為由,偽造薛女之委任書,並盜用薛女之印鑑章蓋於其上,持向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二份,取得印鑑證明後,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日前往同市○○街二八八號六樓,以薛女作生意沒空為由,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楊守忠,連續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契約書及委託書,並盜用薛女之印鑑蓋於其上,委由楊守忠代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據以登載於所主管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簿上,並據以發給被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薛女及戶政、地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及土地建物之管理,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情。但經調查證據結果,不僅被告堅決否認偽造文書,且被告與告訴人薛敏秋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第一條載明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歸甲方龔榮貴所有」,檢察官於偵查中問薛女何以知道房屋過戶被告名下,答稱「他(指被告)告訴我的」,而七十八年二月一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被告與薛女對其上記載條件均未再提及,均簽名其上未提出異議,顯見薛女所指被告告知房屋過戶之時間,當在七十八年二月一日之前,否則何待被告告知!即上開條件之約定應在簽訂離婚協議書之前即已達成,是被告所稱因薛女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被告家中,與陳惠檳通姦,經被告當場查獲,薛、陳二人為免受通姦罪之訴追,請求被告原諒,並同意離婚,將上開房地過戶被告名下,而交付印章、身分證予被告辦理登記,應屬合情可採。參以雙方協議離婚,尚約定小貨車、冷凍庫歸薛女所有,亦為薛女所不否認,薛女並同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更足證薛女早已同意將上開房地歸被告,薛女係履行其承諾而辦理所有權移轉,自會同意提供有關資料以完成移轉登記手續,無偽造文書之可言,因而維時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有理由。至所云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被告與薛敏秋之離婚,究係由於被告外遇或薛敏秋與陳惠檳通姦一節,經查被告所指薛敏秋與陳惠檳通姦,先後記載於不起訴處分書(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號及七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五四號)及第一審判決書,薛敏秋於偵審中並未陳稱離婚係由於被告外遇所致,其聲請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具聲請狀亦未作何爭執,而陳惠檳已回香港,原判決未依職權傳訊陳惠檳作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違法;另所指被告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問「過戶為何在離婚協議之前」,答稱「怕他(指告訴人)協議書寫好後,房子不過戶給我」云云,並非被告供認偽造文書,原判決未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無違法可言。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孫 繼 敏 法官 何 秉 仁 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