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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2481 號 刑事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80 年 06 月 06 日

上訴人
陳文新 男民國○○○年○月○日生福建省人
選任辯護人
王清峰律師
上訴人
李志成 男民國○○○年○月○日生嘉義縣人

要旨

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

案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住台北市○○區○○街二三四-一號(在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廚師住高雄市○○區○○街一○五巷一弄六號(在押)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文新、李志成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文新、李志成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卷查本案承辦刑警張中輝、羅俊龍在原審及第一審固證稱:被害人李德穎最後行縱是去佳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佳洋公司)還車,伊等到該公司搜索發現有與焚屍現場號碼相同的電線及染有血跡之木棒,認陳文新(佳洋公司經理)有重大嫌疑而帶至刑事警察局偵訊,事實上並非自首等語。但當時被帶至警局者,除黃文雄(佳洋公司副理,已自殺死亡)、陳文新外,尚有黃梅芬、賴明玉(佳洋公司職員)二人,警方最初訊問陳文新之筆錄,係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製作,經警方訊以:「你因何主動到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來﹖」答稱:「我是來自首的,新竹市發生李德穎、侯逸峰二人焚屍案是我與黃文雄及綽號阿宏之人(按即李志成)幹的」(見偵字第二○二七號卷第三八頁)。又刑警羅俊龍在原審作證時,訊以:「筆錄裏為何寫「你為何主動到本局來自首犯行」﹖答稱:「因本案是陳文新自動來局說明……」(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參以警方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受搜索人姓名記載為佳洋公司及黃文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受搜索人姓名亦記載為黃文雄一人,黃梅芬、賴明玉,於該日晚上接受警方訊問,亦僅供述黃文雄平素之惡行劣跡,並無對陳文新不利之供述(見聲字第九八號卷第七-九頁、警卷第二七-三○頁),則陳文新有無刑法上自首規定之適用,案關重典,自應切實查明審認。原審對陳文新上項關於自首之有利證據,既未詳查根究明白,復未敘述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自屬可議。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一切情狀及「首謀」「附從」之分,分別情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係黃文雄因被害人李德穎租車逾期不還,先於電話中發生口角,李德穎乃邀另一被害人侯逸峰同赴佳洋公司談判,上訴人李志成適於此時亦到該公司找黃文雄謀職坐於一旁,嗣因黃文雄與李德穎發生衝突,而幫同黃文雄捆綁李德穎、侯逸峰,參與殺人。依李志成、陳文新及黃梅芬、賴明玉在偵審中供述,黃文雄似係生性乖戾兇殘之人,李志成、陳文新復一再辯稱:本件命案係黃文雄主謀指使,伊等為自身安全,當時不得不聽命於黃文雄等語。如果無訛,則參與之其他共犯,是否一律皆應處以極刑,原判決未就此深入調查,詳為審酌說明,亦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六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 煥 生法官 蔣 嶸 華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楊 文 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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