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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4279 號 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0 年 09 月 1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 期 501-504 頁
  • 案由摘要:背信

要旨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判斷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案由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吳綉英 女民國○○○年○月○日生高雄市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家管 住高雄市○○區○○路一一二號 選任辯護人 王 連 芳律師 同 耀 門律師 王 伊 忱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蕭吳綉英於民國五十八年間與李崑玉、許同發、鄭坤陸、黃貴和、張天賞、胡春滿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七二二 -六、七二二-一一等號土地,再與巫永生所有相鄰之同所七二二-五號土地合併,將土地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併委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六十一、二年間,該土地經政府徵收九十二坪;其餘部分迄七十八年六月間,又經高雄市政府徵收,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先後二次發放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十六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領得上開補償費後,未依共有人委任意旨,按比例將補償費發放與李崑玉、許同發;僅於同年六月三日給付許同發部分補償費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尚欠一百七十餘萬元未給付李崑玉、許同發,而違背其受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李崑玉、許同發等情,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卷內橋頭鄉○里○段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其中五○五-六、五○五-七號土地,設定金額一百四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李金宗,同所五○五-八號土地,設定金額四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亦為李金宗,同所五○-一號土地,設定金額一百四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仍為李金宗,均非為債務人李崑玉提供第三人物之擔保(見一審卷證物袋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判決謂土地所有權人即抵押權設定登記義務人李金宗、陳美絹係為債務人李崑玉提供物之擔保與債權人蕭魏貞(即被告之夫),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已難謂無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判斷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許同發固曾供稱其係李崑玉之暗股,但堅指蕭魏貞所具計算書上,有關共有權人分受補償費金額欄,李崑玉部分所書「同發、崑玉各半數」字樣為蕭魏貞之親筆字跡(計算書原件存一審卷證物袋內);證人巫永生於偵查中亦曾證稱被告於七十八年六月三日給付之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元補償費「應該是給許同發的」云云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又,蕭魏貞與李崑玉間之債權債務情形,參酌卷內蕭魏貞、戴福欽記載之帳目所示,迄六十八年十月一日止,似僅餘二萬元(見一審卷證物袋內計算帳單)。同時,若認李金宗為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為乃兄李崑玉積欠蕭魏貞債務而提供物之擔保;惟該抵押物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六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拍賣,載明於上述土地登記簿謄本。則蕭魏貞向執行法院聲明對債務人李崑玉之債權額若干﹖已否全部受償,以及李崑玉以經營之碾米廠作價抵償債權額又為若干﹖原審均疏未調查。是計算書上之「同發、崑玉各半數」字樣,是否為蕭魏貞所具;告訴人李崑玉自始否認尚欠蕭魏貞未清償之語,是否全不足信﹖應予查明,此與判斷李崑玉、許同發主張其仍為共有權人,得分受信託人權益,至有關聯;原審未審究明白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俞 兆 年 法官 田 正 恒 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鄭 漢 龍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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