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4368 號 刑事
- 上訴人
- 陳少瓏 男民國○○○年○月○○日生福建省人
要旨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右側頂骨、枕骨骨折合併急性硬腦下血腫及腦挫傷,呈半昏迷狀態,惟經手術治療後逐漸進步,未達心神喪失程度,於八十年三月十一日已有意識能力,且可自由行動,有馬階醫院函附卷可稽,可接受審判。
案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司機住基隆市○○路七七巷四六號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廿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右側頂骨、枕骨骨折、產生合併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導致精神失常,原審未送鑑定即予審判。⑵上訴人之肇禍係出於方向盤失靈所致,原審未予調查,均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⑴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右側頂骨、枕骨骨折合併急性硬腦下血腫及腦挫傷,呈半昏迷狀態,惟經手術治療後逐漸進步,未達心神喪失程度,於八十年三月十一日已有意識能力,且可自由行動,有馬階醫院函附卷可稽,可接受審判。⑵上訴人所稱其所駕駛計程車係因方向盤失靈致肇車禍云云,既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駕車跨越中央分隔島駛入來車道飛撞被害人羅元雄之車頂而肇事,有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在卷可資佐證。⑶被害人羅元雄因車禍被撞頭部挫創傷併發骨折,顱內出血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資以認定上訴人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已據原判決在理由中敘述綦詳,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空言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日 成法官 呂 一 鳴法官 黃 武 次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紀 俊 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 月 二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