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540 號 刑事
- 上訴人
- 余文涼 男民國○○○年○月○日生桃園縣人業商
- 住台北市○○街三六五巷三十一號二樓
- 被告
- 閻澗亭 男民國○○年○月○日生江蘇省人
要旨
上訴人七十八年元月十三日致被告函觀之,其中所稱:「來信已收,謝謝,信中代找之人,已電告黃先生辦妥,勿念,財務法庭可能在元月十七日傳你出庭……盼你能在庭上配合」云云,益證雙方關係非比尋常,而被告所出具之上述證明書由被告承擔該追繳補稅安件,並證明與上訴人無關,旨在財務法庭傳訊被告作證時,能互相配合,而解決該補稅案件,純屬一時權宜之計,自不得據此即主張與上註人無關,同時上註人又無法提出向被告分租之證明,則被告所辯陸億行營業處所為其所租而與上註人合夥之說尚非不可置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因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註,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案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住台北市○○○路○段二四二號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余文涼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請准開設陸億企業行(下稱陸億行),合法取得公司執照,進出口卡,經營出口業務,至七十六年四月間,上訴人因另經營之公司業務煩忙,無暇顧及陸億行,不得已暫停營業,並停止購買統一發票,將該公司執照、進出口卡、公司登記章及私章等包在一起,放入辦公室抽屜內,適被告閻澗亭在上訴人辦公室閒聊撞見,竟診上訴人離開辦公室時,竊取該包文件、公司章及私章等,當時雖經邱創華目賭,惟未加阻止,亦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亦未發覺該文件等被竊,至上訴人接到高雄關於七十七年二月廿七日以七十六高進補(一)八五八函,九二函及高普進微字第○三三三函等補稅通知,才由邱創華處得知被告竊取該包文件,印章後,即冒牌辦理出口業務,並故意不繳稅,使上訴人被依關稅法規定核定補稅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零五十九元及一百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而移送執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然訊之被告閻澗亭矢口否認有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陸億行是上訴人和我及王瑞絒三人合夥歐經營,房子是我所租,上訴人出名申請行號為負責人,我辦業務,印章都是放在辦公室,經上訴人同意,允許才使用,且辦完事仍放回公司,並無偽造情事,所以書立證明書,係因我負責業務經營不善,道義上應該負責該稅捐才寫等語。雖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陸廳行之公司印章、進出口卡、私章等物,主張為證人邱創華所目睹,但經傳訊該證人則供稱:被告有無行竊該物,伊不知悉云云,是上訴人所指被告行竊上述公司印章等物, 已屬不能證明。至上訴人又謂伊設立陸億元,是因承包工程要商號保證,並非經營進出口,伊業進出口外行等語,然查陸億行所經營之業務為一般進出口貿易,並非僅承包工程保證之用,且在七十五年至七十六年間,又有申領統一發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業是台北市稅捐稽征處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分別函復在內,亦足見其所云未經營進出口貨物為不實。再就卷附上訴人七十八年元月十三日致被告函觀之,其中所稱:「來信已收,謝謝,信中代找之人,已電告黃先生辦妥,勿念,財務法庭可能在元月十七日傳你出庭……盼你能在庭上配合」云云,益證雙方關係非比尋常,而被告所出具之上述證明書由被告承擔該追繳補稅安件,並證明與上訴人無關,旨在財務法庭傳訊被告作證時,能互相配合,而解決該補稅案件,純屬一時權宜之計,自不得據此即主張與上訴人無關,同時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向被告分租之證明,則被告所辯陸億行營業處所為其所租而與上訴人合夥之說尚非不可置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因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二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俞 兆 年法官 田 正 恒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鄭 漢 龍法官 林 增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