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5487 號 刑事
- 上訴人
要旨
「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將出租與他人之房屋拆毀,僅負違反契約責任,不成立毀損罪」該房屋既經自訴人合法租與被告等使用,且仍在租賃關係存續中,而被告等果有毀壞其設備或牆壁行為,亦僅為違反契約,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案由
即 自訴 人 黃倚霞 女民國卅三年六月二十日生廣東省人住台北市○○○路九二九巷二之六號五樓之一被 告 胡桂娥 女民國四十七年四月廿二日生台灣省台北縣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商住台北市○○路○段一二三號三樓戴春發 男民國○○○年○月○○日生台灣省花蓮縣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商住同右劉慶隆 男民國卅六年十月十九日生台北市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商住台北市○○○路○段一六一巷卅六號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黃倚霞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胡桂娥、戴春發,分別為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負責人及總經理,被告劉慶隆為該公司副總經理,俱為公司重要管理及執行人員。該公司位於台北市○○○路000-0號一樓及地下室經營百貨商場,需辦公室,由劉慶隆代表公司,向自訴人接洽租賃該址二樓作為辦公室之用,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該公司胡桂娥名義與自訴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自訴人所有之房屋係四房三廳三套衛浴設備及廚房等全套設施,獨門獨戶,適合住家及辦公使用。雙方言明,不得改裝房屋隔間及設施。如需改裝,應徵得自訴人同意,始得為之。此有租約第四條第五款之約定可供證明。渠等於租賃之初,尚依約使用房屋。詎至七十九年十月間突發現該房屋面目全非,內部廳房隔間、衛浴廚房設施竟遭全部破壞,蕩然無存,居家及辦公效能全失。該屋與鄰屋共同界址牆壁亦遭毀壞拆除,建築結構安全堪虞,使獨門獨戶之效用盡失,渠等擅行破壞,使該房屋原有效用喪失,改成通敞,排列四排電玩柏青哥,賺取非分利益,渠等又不惜違背租約,擅自轉租他人經營非百貨業所應為之特種營業,顯非正當。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建築物之罪,係指對於建築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該房屋之牆壁,既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損,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論以該罪既遂犯,被告等三人所為,顯有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建築物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情。但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將出租與他人之房屋拆毀,僅負違反契約責任,不成立毀損罪」。(參見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五五號解釋)。本件自訴人所指各節,縱令屬實,惟該房屋既經自訴人合法租與被告等使用,且仍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依上開司法院解釋,被告等三人仍不構成毀損建築物罪或普通毀損罪。而被告等果有毀壞其設備或牆壁行為,亦僅為違反契約,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再上開損壞牆壁,均為分間牆而非承重牆,尚無影響結構安全,亦經第一審函請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指派副工程司兼股長陳毓義、及助理工程員李忠訓二人會同到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訊問筆錄各一紙在卷為證,此部分亦不致構成其他罪責,此外又不能成立其他罪名,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楊 佑 庭法官 何 秉 仁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黃 清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