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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591 號 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0 年 02 月 07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3 期 861-865 頁
  • 案由摘要:盜匪

要旨

證人陳坤玉係欲證明案發前一個月間,林君諺未與鍾金海見面;但此證明既非經驗上所可能,顯不具備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傳訊,亦不生違法問題。

案由

上訴人 鍾金海 男民國○○○年○月○○日生台北市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工 住台北市○○○路○段六十二巷卅五號 林君諺 男民國○○○年○○月○○日生台北市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工 住台灣省台北縣永和市○○路九十一巷六十弄七十號 (均在押)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三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鍾金海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岳父洪茂壽係被害人黃柏松之父之乾兒子,對黃柏松之狀況甚為熟悉,遂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與上訴人林君諺及通緝中之呂國賓共同謀議擄走黃柏松之子黃錦堂(十歲),藉以向黃柏松勒索金錢。謀議既定,即由鍾金海於同年月廿二日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號黃之住處,藉詞請教黃柏松土地買賣之事,以觀察黃錦堂特徵。同年月廿四日上午六時許,鍾金海、呂國賓駕駛林君諺所有之000-0000號福特一千六百西西紅色旅行車至黃 柏松住處前守候,十時十五分許,見黃錦堂放學返家,乃由呂國賓將黃錦堂強行押上鍾金海駕駛之該旅行車內,並以口罩矇住其眼睛,向台北市士林區方向直駛,途中呂國賓打電話告知黃柏松其子黃錦堂在渠等手中,命黃柏松準備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贖人,否則要黃錦堂賠命。車行至台北市士林區○○○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附近時,因汽油用罄,鍾金海遂打電話通知林君諺,謂黃錦堂已擄到,要其速帶汽油及安眠藥前來支援。呂國賓則多次打電話詢問黃柏松錢備妥否﹖經多次討價還價減為二百萬元,再減為一百九十萬元,並約定將錢送至台北市○○區○○街口、「田中心」啤酒屋標誌下之垃圾桶內。而林君諺如約至台北市士林區○○○路三三一巷口,與鍾金海等人會面後,鍾金海等三人強令黃錦堂服下安眠藥,並綁其雙手,再開車至「田中心」啤酒屋標誌附近繞行;因懷疑有警埋伏,懼而離去,在士林區繞行片刻,再打電話通知黃錦堂家人更改贖款地點為台北市○○路吉林國小前,鍾等三人準備前往取贖,途經台北市○○○路○段四八巷口,因車拋錨,由呂國賓、林君諺在車上看守黃錦堂,鍾金海借得其兄鍾添發(不知情)所有之000-0000號一千西西 大發箱型車更換後,由呂國賓騎機車在吉林國小前置一紙箱,並通知黃錦堂家人將款置於該紙箱內,林君諺即在台北市○○路、吉林路口注視吉林國小前有無可疑之人逗留,鍾金海則開車在附近繞行,於晚上六時卅分許,呂國賓載林君諺坐上機車前往吉林國小前取得贖款後,前往台北市○○○路二五九巷十一號旁停車場與鍾金海會合,並於當晚八時四十分許將黃錦堂載至永和市○○路一巷一號游泳池附近釋放,通知黃柏松前往帶人。所得之款三人朋分,鍾金海分得之六十五萬元中之廿五萬元,花用殆盡;四十萬元藏於南京東路林森公園則被遺失等情。係以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鍾金海、林君諺於警訊、偵查中供認不諱,且經被害人黃錦堂暨其父母黃柏松、吳秀美指陳綦詳,復有照片、呂國賓打電話勒贖之錄音帶一捲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鍾金海所辯,其係臨時起意,又在呂國賓未取得贖款前,即先載黃錦堂至永和市游泳池釋放;林君諺所稱,事先未與鍾金海、呂國賓謀議擄人勒贖,迨鍾金海通知其帶汽油前往,始知此事,然呂國賓命其不得離開,其恐若不聽從,將遭不測,只得留於車上,及見黃錦堂驚嚇過度,恐其無法承受,故以平日服用之鎮定劑餵食黃錦堂,實係出於善意,事後亦未取得贖款等語,固無可採;上訴人等取得之贖款確係一百九十萬元,鍾金海事後謂其在警訊時被刑求云云,亦屬無稽,均已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並以上訴人等所為,應成立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罪,其二人與呂國賓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仍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條、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等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審酌上訴人等均年輕力壯,竟不知上進,共同擄人孩童,並取贖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原無可宥,惟念其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於取得贖款後,即將被害人釋放,犯罪後深表悔悟,顯見良知尚未完全泯滅,衡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而處以無期徒刑,併褫奪公權終身。至所得之贖款,除鍾金海分得之六十五萬元已花用、遺失外,其餘一百廿五萬元,不能證明已經費失,自應為發還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事前未有謀議;鍾金海在警局遭受刑求,所供不實;林君諺係被通知攜帶汽油前往而被迫隨行,聽命於呂國賓。並任意指摘原審合法的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謂被害人之指陳非屬可信云云,固無可取;而擄人之後,強令被擄之黃錦堂如何服下安眠藥,其行為之細節,既不屬於擄人勒贖構成要件本身之事實,其未詳予認定,要無所謂違法。至證人陳坤玉係欲證明案發前一個月間,林君諺未與鍾金海見面;但此證明既非經驗上所可能,顯不具備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傳訊,亦不生違法問題。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二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祥 麟 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謀 法官 李 星 石 法官 柯 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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