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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6120 號 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0 年 12 月 26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 期 320-325 頁
  • 案由摘要:過失致人於死

要旨

上訴人既共同經營興業號,並參與本次夜間遊湖行程之安排,同時隨船照應,自應對該船航行之安全共同負責,當徐進興駕船時,又未妥善疏導管制遊客之乘坐位置,任令遊客自行選擇,致甲板上及最上層坐滿遊客,並有人站立,使船心不穩,發生傾斜現象,終致肇事,導致五十七人溺斃,自難辭過失罪責。

案由

上訴人 黃文登 男民國○○○年○月○日生南投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司機 住台灣省南投縣魚池鄉○○村○○路八十六號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廿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文登與已定讞之徐進興均為南投縣魚池鄉水社村日月潭客船之船東兼駕駛,各自擁有客船,在日月潭以客船載客游湖,賺取運費維生,為從事駕船載客業務之人。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黃、徐二人合資,由徐出面與碧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海公司)簽約,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價格訂購遊艇一艘,準備在日月潭載客營運,訂約時由上訴人簽發面額九十萬元之支票乙紙支付定金,另又出資三十萬元,訂約後,碧海公司發現庫存有一艘原設計準備供海上家庭用之遊艇船殼,其規格、尺寸與徐進興所訂購欲供日月潭載客觀光月之遊艇相符,遂將該船殼改為載客遊艇,為使能容納較多載客人數,乃增加甲板之面簀,並將原雙引擎設備之設計改成單引擎,唯未注意已提高其重心,也未作傾側試驗加壓,底部又未施予相當重量之壓艙,亦未經航政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發執照,碧海公司竟疏於注意該遊艇交船後載客遊湖之危險性,而應徐進興之要求,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將遊船運至日月潭交付徐進興,上訴人等接收該遊艇後取名興業號,各試船三次後,停放在日月潭碼頭,舖設地毯,適有台灣殼牌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殼牌公司)舉辦員工及眷屬自強活動,欲至日月潭旅遊並遊湖,委由亞聯旅行社國內經理李世珍於同年月廿三日先行前往日月潭安排,李遂與徐進興談妥搭乘該興業號遊艇游湖,約定於七十九年八月廿五日下午八時遊湖,每人價格一百五十元,徐乃留上訴人住宅之電話供為連絡之用。殼牌公司員工及眷屬張秀梅等八十八人,在亞聯旅行社導遊吳瑞真帶領下,如期抵達日月潭,李世珍與之會合後,於當晚七時許,再打電話至上訴人住宅,確定依約遊湖。上訴人等明知日月潭夜間遊湖危險,南投縣船舶遊覽業商業同業公會亦規定每日營運時間從上午六時起至下午六時止,夏令時間(每年七、八月份)延長半小時,且該興業號遊艇未經航政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並核發執照,不得載客營業,又該遊艇僅能容納四十二人,不宜過度超載,而遊艇上救生設備復嚴重不足,僅有救生圈二個、救生衣五件、浮球四個,不應貿然開航。乃上訴人等竟應注意能注意,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貪圖私利,應允當晚八時載客遊湖。屆時由上訴人之女黃 瑩在場幫忙清點上船人數,任令導遊李世珍、吳瑞真及殼牌公司員工眷屬共九十人登上遊艇,嚴重超載,當晚八時十五分許,由上訴人解開船繩,並上船照應,徐進興駕駛該船自碼頭出發,先往光華島,俟遊客登島遊覽後繼續遊湖,至同日晚九時二十分許,船航向松柏崙距蔣公銅像約一百公尺處,往東北方向欲回總碼頭途中,因遊艇未經檢驗合格,還沒有壓艙,安全結構有問題,又嚴重超載,且上訴人與徐進興對遊客未予疏導管制,任令遊客自行乘坐,致甲板及最上層坐滿遊客,並有人站立,使遊艇之全穩度及動穩度情況極差,於遊艇左轉時產生傾斜,徐進興之駕駛技術又不純熟,遇傾斜時沒有掌穩舵,反而猛打方向盤,使遊艇更加不穩,適有北風吹來,不利船身穩定,瞬間興業號即由左往右翻覆,船上所有人員均落水。筆事後,附近船家及軍警獲知,隨即駕船全力搶救,先後救起張秀梅、孫良志、陳家褆、田臨斌、古明禮、古庭華、潘希洵、黃滿孝、陳明意、郭榮昌、蔡愛玉、張仁欣、盧章垣、盧月玲、盧月明、盧芳文、褚春熙、褚華冬、林光震、湯昱文、李淑範、王玉娟、陳榮華、陳美鈺、洪照源 、CHARLES AYLUIN, ANNA AYLUIN, JONATHAN AYLUIN, J.D .00-00SMAN, NICOLA CROSSMAN, JOHN RASMUSSEN 、游啟琮及徐進興、黃文登共三十五人,其餘孫慈怡、孫良芬、吳文鈺、羅梓嬌、陳博志、古宛臻、薛維昭、黃敬元、吳錫俊、陳坤輝、陳偉杰、陳瑋琪、楊麗娟、趙昌慈、章劍鋒、郭建良、李淑苓、吳美貞、顏芳萍、李明珠、薛淑慧、唐朝賢、唐偉豪、唐偉君、林淑玲、張仁綺、何愛蓮、廖淑換、褚華芝、何秀玲、林宛瑩、林煒翔、張順得,鄭重元、李淑華、阮雪娥、陳名鋼、許淑娟、詹國聯、林惠卿、詹喬斐、詹壁辰、詹岳勳、林炳傑、張智惠、林文婷、林文茜、林士涵、SALLY ELLZBATH AYLUIN, ROLERT THOMAS, DANVERS CROSSMANJULLA MARGARET CROSSMAN, BRUCE J. ROBSON ,游飛吾、陳麗琴、游惇涵、李世珍、吳瑞真等五十七人,均不幸罹難溺斃,五十七具屍體經數日打撈,始陸續撈獲等情。係以上開肇事致係慈怡等五十七人溺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黃文登,已定讞之共同被告徐進興坦白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黃 瑩證述屬實,及經獲救生還之張秀梅、陳家褆、田臨斌、古明禮、潘希洵、黃滿孝、陳明意、郭榮昌、張顯崇、蔡愛玉、盧章垣、褚春熙、林光震、湯昱文、李淑範、王玉娟、陳榮華、陳美鈺、洪照源、游啟琮、C-HARLES,AYLUIN, J.D .CROSSMAN, JOHN RASMUSSEN 等供證在卷。而被害人孫慈怡等五十七人委係本件船難溺斃,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在卷可稽,該興業號遊艇,係上訴人與徐進興二人合資購買,復經證人即日月潭渡船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高炳煌、會計賴完美供明在卷,而興業號遊艇未經檢驗石格,且有前述設計上之缺失,並經證人即負責檢驗之許榮卯及碧海公司負責人張海山證述綦詳,且依南投縣船舶遊覽業商業同業公會函及該會於七十九年四月廿三日舉辦之新船主座談會會議紀錄所載,並參酌共同被告徐進興及證人古明禮、褚春熙供述之肇事經過,上訴人等顯有違規於夜間遊湖,嚴重超載又缺乏救生設備之疏失。上訴人既共同經營興業號,並參與本次夜間遊湖行程之安排,同時隨船照應,自應對該船航行之安全共同負責,當徐進興駕船時,又未妥善疏導管制遊客之乘坐位置,任令遊客自行選擇,致甲板上及最上層坐滿遊客,並有人站立,使船心不穩,發生傾斜現象,終致肇事,導致五十七人溺斃,自難辭過失罪責,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而以上訴人事後否認有過失情事,並辯稱:「其未出資與徐進興合夥購買興業號遊艇,九十萬元支票及三十萬元現金,係徐進興向伊借用,肇事當晚,乃臨時搭上遊艇,並無過失」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共同被告徐進興所為附和之詞,亦係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與說明。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其一行為致五十七人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擇一處斷。惟其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卅一日以前,所犯罪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㈡、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乃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其名稱經修訂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一切情狀,論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俞 兆 年 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田 正 恒 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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