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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822 號 刑事

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80 年 02 月 27 日

上訴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金盾 男民國○○○年○月○○日生金門縣人
被告
周宏興 男民國○○○年○月○日生金門縣人

要旨

一審檢察官對一審判決亦提起上訴 (見原審卷第三三頁) ,原審漏未判決,已有違誤;且金門地區汽車肇事責任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鑑定結果,其意見略為「計程車與機車共同部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公車與機車共同部分:違反上引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認為蔡金盾、周宏興均應負肇車責任,周宏興申請覆議 (見原審卷第二五頁) ,原審未俟覆議結果,亦未向金門地區汽車肇事責任鑑定委員會查明蔡金盾在該會陳述之內容,竟以未就顯示燈光或手勢向蔡金盾調查,完全推翻鑑定意見尚嫌率斷。

案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司機住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溪湖村裕民農莊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司機住同右縣金沙鎮浦山村浦邊二六號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由

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盾、周宏興分別為中榮車行、金門縣公共汽車管理處司機,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蔡金盾駕駛計程車,由金門縣山外往機場,經環島南路白乳山狹橋前,本應注意前車如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以防止危害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因素,竟疏未注意顯示燈光或以手勢告知後車,即貿然減速暫停,適緊跟其後由被害人薛芳木駕駛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及計程車左後側,並彈撞迎面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由周宏興駕駛之公共汽車,致薛芳木肺內出血,右邊肋骨骨折,腹腔後出血休克,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不治死亡等情,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經調查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該罪刑之判決,改判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審檢察官對一審判決亦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原審漏未判決,已有違誤;且金門地區汽車肇事責任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鑑定結果,其意見略為「計程車與機車共同部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公車與機車共同部分:違反上引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認為蔡金盾、周宏興均應負肇車責任,周宏興申請覆議(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原審未俟覆議結果,亦未向金門地區汽車肇事責任鑑定委員會查明蔡金盾在該會陳述之內容,竟以未就顯示燈光或手勢向蔡金盾調查,完全推翻鑑定意見尚嫌率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孫 繼 敏法官 何 秉 仁法官 張 信 雄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陳 炳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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