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抗字第 276 號 刑事
- 抗告人
- 許成良 男民國○○年○月○日生高雄市人無業
要旨
國家制定減刑條例之目的,原在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一條規定甚明。故於受刑人所犯之數罪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較原定應執行之刑期為短,使罪犯能實受其惠,始符合減刑之德意。
案由
住高雄市○○○路六九○巷五三-二號(在雲林監獄)右抗告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二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二八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許成良所犯如附表所載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犯販毒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五六號裁定,將抗告人所犯各罪均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確定在案。茲因抗告人前所犯之施打毒品罪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由原裁定將該兩罪再次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販賣毒品罪(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合併定其執行刑,竟仍然定為有期徒刑拾陸年。則抗告人雖經國家減刑恩典,卻未蒙其惠,為此提起抗告云云。經核其所述情形與卷內資料相符。按國家制定減刑條例之目的,原在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一條規定甚明。故於受刑人所犯之數罪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較原定應執行之刑期為短,使罪犯能實受其惠,始符合減刑之德意。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自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法官 黃 劍 青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王 德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