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非字第 170 號 刑事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沈進約 男民國○○○年○月○日生雲林縣人
要旨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五款所明定。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一經判決即告確定,如被告在判決前死亡者,仍得提起非常上訴。
案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區○○街一四九巷廿一號(現已死亡)右上訴人因被告防害名譽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七十八年度(確定判決誤載為七十九年度)再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沈進約部分均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案件,一經判決,即告確定,被告在判決前死亡者,得提起非常上訴,亦經貴院六十年六月十五日、六十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㈠在案,本件被告沈進約在原審法院判決前之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廿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第二卷第八十一頁),亦經原決理由欄第八段予以敘明,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疏未注意,竟從實體上,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五款所明定。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一經判決即告確定,如被告在判決前死亡者,仍得提起非常上訴,亦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本件被告沈進約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審係於七十九年五月卅日,維持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侮辱公署罪,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處被告誹謗罪刑,該罪係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一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惟查該被告已於原確定判決前之七十九年四月廿二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且為原判決所是認,依首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合法。原判決竟疏未注意及此,仍維持第一審之實體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張 祥 麟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林 永 謀法官 李 星 石法官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