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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非字第 520 號 刑事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80 年 11 月 28 日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檢署檢察總長
被告
王黃玉雲 女民國○○○年○月○日生台北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九五巷四之三號

要旨

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係屬重大違背法令,既具有判決之形式,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有案。本件自訴人騰霙企業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王黃玉雲違反商標法乙案,第一審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判決諭知該被告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予以維持,即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該自訴人復於法定期間內之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補具上訴理由狀予台灣高等法院,乃該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備文檢卷移送本院審判時,竟漏未將上訴理由狀併送,致本院誤認其上訴未敘述理由,逾期仍未提出,上訴為不合法,而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以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三號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茲自訴人之前述第三審之上訴,既係對第二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不服所提起者,自屬不利益於被告之上訴,而其復已於本院未判決前提出上訴理由狀,其上訴原屬合法,本院誤其為不合法而予判決駁回上訴,揆之首開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當屬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以資糾正。

案由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確定判決(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六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其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否則即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意旨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有案。查本件自訴人騰雵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胡弗自訴被告王黃玉雲違反商標法一案,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七號判決,認定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仍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其上訴,自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之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補具上訴理由狀於台灣高等法院,承辦書記官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備文檢卷及上訴狀移送貴院審判,竟漏將其上訴理由狀未送,致原判決誤認其上訴逾期未有敘述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當事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首開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參照釋字整一八八號解釋意旨,其因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係屬重大違背法令,既具有判決之形式,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有案。本件自訴人騰雵企業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王黃玉雲違反商標法乙案,第一審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判決諭知該被告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七號判決予以維持,即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該自訴人復於法定期間內之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補具上訴理由狀予台灣高等法院,乃該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備文檢卷移送本院審判時,竟漏未將上訴理由狀併送,致本院誤認其上訴未敘述理由,逾期仍未提出,上訴為不合法,而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以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三○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茲自訴人之前述第三審之上訴,既係對第二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不服所提起者,自屬不利益於被告之上訴,而其復已於本院未判決前提出上訴理由狀,其上訴原屬合法,本院誤其為不合法而予判決駁回上訴,揆之首開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當屬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以資糾正。再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摘者,既僅係本院之前述判決,而不及於其他,是非常上訴審之本院,自毋庸對早已回復之原訴訟程序暨其判決之是否違法,予以判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張 祥 麟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林 永 謀法官 李 星 石法官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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