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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1304 號 刑事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1 年 03 月 18 日

上訴人
朱添福 男民國○○年○月○日生桃園縣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律師
上訴人
蔡薰英 男民國○○年○月○○日生廣東省人
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律師

要旨

一 非法人之團體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能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團體提起自訴,此為本院一貫所持之見解。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非以其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民事判例又已闡釋明白。本件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自訴人:林再清即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和﹑林春記﹑林海籌管理人」 (已故) ﹑「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之子:林燕堂」,又「承受訴訟人:林俊宏即上開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等字樣,此項記載,依前揭本院民事判例之旨趣,自非表示林再清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而係林再清以管理人名義為該祭祀公業提起自訴,其委任律師在第一審庭訊時固曾表明「以私人及管理人名義提起」,但原判決既未分別載明,則林再清於辯論終結前亡故後,其子林燕堂是否合法之承受訴訟人即有疑問,又林燕堂如已合法承受林再清以自己名義提起之訴訟,即應逕列林燕堂為當事人,並表明其為林再清之承受訴訟人,不能更列已亡故之林再清為當事人。至於林俊宏以新任管理人名義承受林再清以管理人名義所提起之訴訟,因其本身並非當事人,祇屬管理人姓名變更,亦非訴訟承受之問題,原判決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已欠妥適。

二 原判決如係就林再清以其自己名義及以管理人名義所合併提起之訴訟為審判,除應在判決書當事人欄為明確之記載外,並應分別判決,對林再清以管理人名義起訴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以自己名義起訴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乃未予注意,籠統從實體上為科刑之判決,顯屬可議。

三 依原判決理由欄之敘述及附表之記載,會議紀錄係以打字作成,並無署押或蓋用任何印章,則作成該項會議紀錄如何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原判決未加說明,竟一併論以偽造私文書,自嫌未洽。

案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農住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下內壢八十之七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住台北市○○路○段四三七巷二弄十一-三號右上訴人等因林再清即祭祀公業林成祖等管理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卅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蔡薰英,朱添福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稚查:㈠非法人之團體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能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團體提起自訴,此為本院一貫所持之見解。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蔡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非以其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民事判例又已闡釋明白,本件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自訴人:林構清即蔡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和、林春記、林海籌管理人」(已故)、「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之子:林燕堂」,又「承受訴訟人:林俊宏即上開祭祀公業所任管理人」等字樣,此項記載,依前揭本院民事判例之旨趣,自非表示林再清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而係林再清以管理人名義為該祭祀公業提起自訴,其委任律師在第一審庭訊時固曾表明「以私人及管理人名義提起」(一審卷一九○頁),但原判決既未分別載明,則林再清於辯論終結前亡故後,其子林燕堂是否合法之承受訴訟人即有疑問,又林燕堂如已合法承受林再清以自己名義提起之訴訟,即應逕列林燕堂為當事人,並表明其為林再清之承受訴訟人,不能更列已亡故之林再清為當事人。至於林俊宏以新任管理人名義承受林再清以管理人名義所提起之訴訟,因其本身並非當事人,祇屬管理人姓名變更,亦非訴訟承受之問題,原判決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已欠妥適。又原判決如係就林再清以其自己名義及以管理人名義所合併提起之訴訟為審判,除應在判決書當事人欄為明確之記載外,並應分別判決,對林再清以管理人名義起訴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以自己名義起訴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乃亦未予注意,籠統從實體上為科刑之判決,又屬可議。㈡原判速認定蔡薰英等偽造已死亡之林跳、林君穆、林忠雲及林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再偽造會議紀錄、授權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蓋取偽造之印文,又向民事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使用上開偽造之林跳及林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印章收受送達,另以偽造林跳名義之簽辯狀及委任狀,成立犯罪等情,惟查依原判決理由欄之敘述及附表之記載,會議紀錄係以打字作成,並無署押或蓋用任何印章,則作成該項會議紀錄如何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原判決未加說明,竟一併論以偽造私文書,自嫌未減。(卷附會議紀錄影本,有加蓋林君穆印章者,有未加蓋者,並不一致,見一審卷五九、一四○、二三一頁),又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及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分別於民國六十二年及六十四年核發林君穆及林跳之印鑑證明書(影本見一審卷二四四、二四五頁),其上有林君穆與林跳之印文,此項印文題否與原判決所指偽造之文書上之印文相符?攸關有無偽造印章、印文,抑僅係盜用印章之問題,原判決對於此點未予調查說明。按如係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原判決為沒收印章、印文之宣告,亦有未合。㈢蔡薰英以其與林跳、林君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土地七十七筆,價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萬元,除以供款八百萬元抵付外,餘款已以現金付清等語。然查卷附之蔡祀公業林成祖等管理人林跳及林君穆與蔡薰英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見一審卷一四一頁),其第四條載明:「本契約成立之日,甲方(指蔡薰英)即交付乙方二百萬元整,為本買賣之訂金,(收訖簽章不另立據),餘款分三期付清。第一期六十六年四月十日交八百萬元(收訖簽章不另立據),第二期六十六年五月一日交五百萬元整(收訖簽章不另立據),餘款七百五十萬元整,應於六十六年三月卅一日以前付清」。上開訴記收訖簽章不另立據字樣,共有三處,均蓋有林君穆印章,而第五條又載明:「本契約成立後,此方同意以上開土地提供給甲方先作設定登記擔保貸款之用,惟需將所得貸款作甲方應付第二、三期之款交給乙方」。依蔡薰英歐供付款情形,顯然未曾以土地抵押貸款供清償價款,即與上開契約之記載不符。又依蔡薰英所陳情節,似係迫於無奈,始買受係爭土地,而於買受後,因資金不足,又將之轉賣與朱添福。晊對照朱添福與蔡薰英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土地)點交證明書,似僅由失添福支付價款二百萬元,又三百萬元後,蔡薰英即已於六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向林君穆付清全部價款,並於六十六年五月二日將土地七十七筆點交朱添福,失添福所欠餘款仍有二千萬元,則係自六十七年起至七十年止,每年四月一日攤還一次,分四期還清(上開契約書及證明書影本見一審卷一三○、一三七頁),凡此各端,均屬疑問滋多,應予細心勾稽,以資判斷其真偽,庶無枉縱。又蔡薰英、朱添福另有多點爭執,應一併詳予調查說明,其成信讞而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曹 文 起法官 蔡 錦 河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黃 劍 青法官 吳 雄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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