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2167 號 刑事
- 上訴人
- 張諸清 男民國○○年○月○日生嘉義縣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印刷
-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一六巷九四-二號三樓
要旨
「上訴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以恐嚇危害安全,均為達使告訴人清償債務之目的,則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不還錢,馬上撕票,並埋於地下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案由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張諸清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余也」、「圳仔」共同強令告訴人李清添簽發本票,計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到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者一張,依序自七十九年三月起每月月底到期,面額各三萬元者十張,以上共十一張,總金額為四十萬元,然理由欄第三段則載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一張為面額十萬元,其餘十張,面額各為三十萬元,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上訴人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曾聲請傳訊告訴人(見原審卷上更㈠字卷第五四頁),原審亦認有調查之必要而予傳喚(見同上卷第七○頁),竟以其遷移新址,未能送達傳票,即不再查址傳訊,其職權調查之能事,自嫌未盡。㈢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上訴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以恐嚇危害安全,均為達使告訴人清償債務之目的,則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不還錢,馬上撕票,並埋於地下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除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外,另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其法律見解,尤有可議」,乃原判決仍固執原見,亦有未合。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第七、八段所載上訴人被訴傷害、妨害自由不另諭知不受理,無罪部分,既與其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在發回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鍾 日 成法官 蔡 詩 文法官 黃 武 次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鄭 漢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五 月 十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