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修正後之刑法第一百條普通內亂罪,明定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強暴」或「脅迫」之方法著手實行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而所稱「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不安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是行為人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或預備犯之者,倘若不具備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實行或預備犯之者,均應認其欠缺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而不在處罰之列。
案由
上 訴 人 林永生 選任辯護人 田在庭律師 上 訴 人 許龍俊 選任辯護人 許博堯律師 上 訴 人 江蓋世 選任辯護人 邱太三律師 田在庭律師 上 訴 人 鄒武鑑 選任辯護人 田在庭律師 陳中全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內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江蓋世明知「台灣獨立建國聯盟」(下稱「台獨聯盟」)係以台灣獨立,建立「台灣共和國」為宗旨與目的之非法團體,竟與上訴 林永生、許龍俊、鄒武鑑共同意圖竊據屬於中華民國領土之台灣地區國土,及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以建立所謂新而獨立之「台灣共和國」,而實施如下之預備內亂行為:㈠林永生於民國八十年三月間,在菲律賓馬尼拉,由楊宗昌監誓,加入「台獨聯盟」後,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在台中市○○路○段二四八號,參加其與陳婉真、郭倍宏、黃華等共同籌組之「台灣建國運動組織」(下稱「台建組織」)為「台灣獨立建國聯盟台灣本部辦公室」,並宣稱:本組織認同台灣獨立建國聯盟之宗旨,並同意聯盟所標舉:決盡全力以和平方式達成獨立建國之目標;但重申對於未獲人民授權及悖離民意之政權,人民有權利也有義務以最大效方式推翻它。另在郭倍宏、陳婉真、林永生、黃華等共同簽署之「台灣獨立建國聯盟台灣本部辦公室成立報告」中宣布:我們是台灣獨立建國聯盟在台或即將回台灣的幹部,我們決定在台中市成立第一個公開的辦公室,繼續與海內外全體台灣人民共同推動台灣獨立建國的工作。台獨聯盟在其他各領域、各地方的同志將會前仆後繼,為推動建立一個自由、平等、公義有尊嚴的台灣新國家而努力;台灣本部各地辦公室也將相繼成立,為年底的總本部遷台舖路。本日成立的台灣建國運動組織,原是為配合本聯盟總本部遷台,及因應本土政治現況而設的先期組織;建國組織之運作,篡當一本籌設之初衷,與全體同胞共同戮力完成台灣獨立建國大業云云。林永生另在成立大會中致詞提出工作方面之報告,宣示「台建組織」短期內之工作項目為:在全省各地張賠「歡迎台獨聯盟返鄉」貼紙,舉辦黃華坐監滿二十二週年叛亂餐會,以及在全省各地舉辦歡迎台獨聯盟返鄉說明會,並在年底辦理國號、國旗全民投票,同時向與會者游說填表加入「台建組織」,共同為台灣人打拼。旋於同年六月六日與許龍俊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群眾同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迎接「台獨聯盟」盟旗,在台中市上開「台建組織」地址公開舉行升旗典禮。林永生繼於同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市忠明國民小學舉辦上述叛亂餐會,同時舉行歡迎「台獨聯盟」返鄉說明會,與會者需憑票入場(餐券每張新台幣一千元),會中林永生並上台演說,呼籲民眾動員叛亂,要徹底反對打破國民黨政權,趕緊建立「台灣共和國」。其間並有拍賣物品、籌募經費之活動及散發「歡迎台獨聯盟返鄉共同創建台灣共和國」及「台灣共和國基本憲法草案」等文宣品。復於同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六日、十二日、十三日、十七日分在三重市明志國民中學、新竹市天公壇前廣場、台中市中山堂、屏東市中山公園、澎湖馬公區漁會廣場,出席或主持「歡迎台獨聯盟返鄉說明會」及「歡迎鄭自才突破黑名單返鄉說明會」,上台演說鼓吹民眾打破國民黨政權,創建「台灣共和國」,並散發盟員申請表,公開招募盟員。嗣又以其「台建組織」工作委員會總幹事身分舉辦同年八月二日至四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二十五號謝瑋紀念營地,為新加入盟員組訓之第一期盟員先修班(即蕃薯班),併講授「反對運動的過去、現在與未來」與「台灣建國先烈」等課程。同年九月四日出席「台獨聯盟」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七之十一號天星飯店舉行之在台盟員現身茶會,除公開表明其為「台獨聯盟」盟員身分外,並上台演講,聲言:「台獨聯盟」最終的目標,在推翻國民黨,在推翻言個邪惡的政權,在地球上徹底的消失。同時要告訴台灣人民,台灣若沒有獨立建國,將沒有其他的路可走云云。同年十月一日又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三二號七樓之十七成立「台灣建國運動組織台北辦公室」,公然懸掛該辦公室招牌。同月八日遍插「台建組織」旗幟於該市○○路安全島上,積極推動其獨立建國之準備工作。㈡許龍俊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在美國洛杉磯由h台獨組織」美國本部主席郭倍宏、副主席李應元等監誓正式加入「台獨聯盟」成為盟員,返台後以支持者立場贊助陳婉真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成立「台建組織」;嗣因陳婉真內亂案發,其乃被推選為該組織之第五順位遞補召集人,從此即經常在該組織內活動。㈢江蓋世於八十年一月間,在美國紐澤西州由張燦鍙、王康陸監誓加入「台獨聯盟」成為正式盟員,返台後於同年五月在嘉義聲明加入「獨立台灣會」,聲言:人民有權主張台灣獨立,也有權為貫現此信念而結社。同年六月間前往美國亞特蘭大城「馬丁路德金恩中心」研究非暴力相關課程。同年八月十八日至二十五日,與鄒武鑑在美國洛杉磯參加由郭倍宏、許世楷、張燦鍙等所主持之「台灣獨立建國策略研習營」第一期活動,江蓋世並於研習營中講授「非暴力抗爭策略」課程。㈣鄒武鑑於七十七年八月間,在美國紐澤西州由張燦鍙監誓,加入「台獨聯盟」為盟員,並在洛杉磯參加上開「台灣獨立建國策略研習營」,返台後,曾協助募款工作。八十年七月間,許龍俊、江蓋世、鄒武鑑等為凝聚在台「台獨聯盟」盟員,商議由許龍俊為籌備會召集人,江蓋世、鄒武鑑為副召集人,共同舉辦於同年九月四日,在前揭台中市天星飯店召開之「台灣獨立建國聯盟在台盟員現身茶會」。會中許龍俊以召集人即主席身分致詞,宣稱此次集會目的為:爭取台灣獨立結社權;打破國民黨刑法一百條之惡法,並稱:海外的兄弟要回來獨立建國,推翻國民黨言個外來的政權,我們所設計的一系列活動,包括在台中二、三個月以來「台灣建國組織」所作最基層取章苦的工作,都是為我們目標所做工作之一。……今日我們在此公開現身大會,今日是第一次,將來第二波、第三波,以及我們盟員大會,我們獨立建國的腳步逐漸接近云云。江蓋世繼作政治報告,略稱此次現身大會之意義在使「台獨聯盟」在台公開化、建制化及反抗惡法,並聲言將成立「台灣獨立之聯盟籌備會」成立盟員大會,促使「台獨聯盟」在台建盟(即遷盟回台)。林永生致詞內容如前述。而由鄒武鑑擔任司儀,並一一介紹現身盟員。出席盟員之現身儀式,係分組進行,首由其中一人宣讀預備之書面「公開聲明書」,內載:為了台灣的生存及人民的福祉,我們主張台灣應該獨立。因此,我們加入「台灣獨立建國聯盟」,願為此一目標而努力;國民黨政權的統一立場,已陷台灣於困境而不知自責,卻宣布為解救台灣而成立的「台灣獨立建國聯盟」為叛覓團體。為維護人民應有的結社權,並堅定台灣獨立建國的決心,我們在此正式宣布:我們是「台灣獨立建國聯盟」的盟員云云;宣讀完畢後,由現身盟員各自表明其何時在何地由何人監誓下加入「台獨聯盟」,並於聲明書上簽名,計六十餘人出席參與現身。會後隨即召開「台灣獨立建國聯盟台灣壽備會」,江蓋世、許龍俊、鄒武鑑均被推選為籌備會九人「工作小組」成員;江蓋世並擔任總幹事,共同負責在台盟員聯絡事宜及籌備推動同年十月二十日在台北市海霸王餐廳召開之「台獨聯盟盟員大會」,而先後通過訂立「台灣獨立建國聯盟台灣本部盟章草案」、「台灣獨立建國聯盟盟章草案」、「台灣獨立建國聯盟台灣本部盟員大會中央盟部幹部選舉辦法」、「台灣獨立建國聯盟台灣籌備會入盟辦法」、及「兩階段建盟論建議案」。其兩階段建盟論之基本精神係:台灣獨立運動的主體在台灣;「台灣獨立聯盟」領導中心一元化。其主要步驟為:八十年十月二十日成立第一屆「台灣獨立建國聯盟」,通過組織章程、選舉幹部;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以前召開第二屆「台灣獨立建國聯盟」。該「工作小組」另擬定第一屆盟員大會議程草案、議程表等開會有關事項外,並自同年十月三日至八日,陸續舉辦「台獨聯盟」分區座談會,於座談會中報告籌備會之工作情形、現階段台獨運動之檢討、「台獨聯盟」未來發展及入盟申請等事項,藉以拓展「台獨聯盟」在台工作,並吸收盟員擴大其聲勢,為「台獨聯盟」遷盟返台,進而達成所謂獨立建國之目標而舖路等情。因依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論上訴人等以共同意圖竊據國土,及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預備實行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所定:第三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之明文,以及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關於免訴事甲之有無,屬於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之規定。則案件經上訴本院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各款所定之免訴事由,本院自得依職權予以調查,不受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前段所定「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之拘束。再,第三審法院為法律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除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無得自行調查事實之餘地。茲到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原規定:「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業經修正為:「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經總統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明令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該修正後之刑法第一百條應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發生效力;且修正後之刑法第一百條普通內亂罪,明定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強暴」或「脅迫」之方法著手實行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而所稱「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不安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是行為人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或預備犯之者,倘若不具備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實行或預備犯之者,均應認其欠缺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而不在處罰之列。本件上訴人等之犯罪行為,依原判決所確認之前開事實,上訴人等意圖建立新而獨立之「台灣共和國」,或係以「盡全力以和平方式達成獨立建國目標」;或「上台演說,鼓吹民眾打破國民黨政權,創建台灣共和國」並散發文宣物品;或懸掛「台建組織」旗幟;或開班組訓研究「非暴力抗爭策略」;或以公民投票方式,決定台灣前途等為實現其所謂建立新而獨立之「台灣共和國」之手段,並非預備以「強暴」或「脅迫」方法,以遂其竊據國土及顛覆政府之犯罪意圖,已與修正後之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付;抑且原審所認定之前開事實,檢察官亦未有何爭執,而提起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如前說明,殊應以該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因是上訴人等前揭非以強暴或脅迫方法,預備犯內亂罪之行為,既為修正後之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所不罰,自屬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之應諭知免訴判決之條件。原判決據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等前開之罪刑,於法即屬無可維持,按諸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本院當得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上訴人等免訴,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五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謀 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