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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2863 號 刑事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81 年 06 月 17 日

上訴人
蕭清祺 男民國○○年○○月○○日生嘉義市人

要旨

上訴人前犯之竊盜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判確定,則其後再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再予減刑。

案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住台灣省嘉義市泰安里玉山二村三號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蕭清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清祺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在嘉義市拾獲王錫淵所有之空白支票十二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六、七月間,與已判刑確定之徐源堂共同連續偽造上開支票,徐源堂並將其中四張支票持向他人行使,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並以上訴人犯罪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固非無見。惟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判確定後再犯罪者,不得依本條例再予減刑。」經查卷附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記載:上訴人曾於七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嘉義地方院以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同院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三號裁定,將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見偵查卷第二頁)。如上訴人前犯之竊盜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判確定,則其後再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再予減刑。原審未就此調查明白,遽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自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俞 兆 年法官 呂 一 鳴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田 正 恒法官 楊 文 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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