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3183 號 刑事
- 上訴人
- 黃文火 男民國○○○年○月○○○日生台中縣人
要旨
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二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
案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住台灣省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九四號選任辯護人 李茂松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文火與黃英松、黃輝良均係台中縣豐原市成豐鐵工廠原負責人黃樹成之子,黃樹成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而黃輝良於其父生前之六十三年六月八日曾簽立備忘錄,表示放棄祖產之一切繼承權。黃樹成死後,上訴人及黃英松與黃輝良因感情不睦,恐黃輝良不願拋棄繼承成豐鐵工廠之財產權,與該廠員工廖進益,本於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及黃英松暗將所保管之黃樹成及成豐鐵工廠印章交與廖進益,於七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持往台中縣政府,由知情之陳美惠偽造「黃樹成」名義之讓渡書、承諾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表示黃樹成已將該工廠讓與廖進益,陳美惠並於上開文書上偽造「黃樹成」之署押,由廖進益盜蓋黃樹成及成豐鐵工廠之印章,完成偽造文書後,廖進益於同月二十日持向台中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將該工廠之負責人變更為廖進益名義,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府對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及黃輝良繼承之權益。黃輝良知悉上情後,於七十七年間告訴上訴人及黃英松、廖進益共同偽造文書;嗣該案(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同年度偵續㈠字第一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議愛字第一四九號)因證據論斷錯誤,致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上訴人明知其確有上述共同偽造文書之事實;黃輝良對其並無誣告情事,於獲不起訴處分後,不知息訟,竟意圖使黃輝良受刑事處分,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黃輝良上開告訴為誣告。經檢察官查明後,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對黃輝良處分不起訴確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二審審判亦在準用之列。是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犯罪證據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黃輝良誣告案卷,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始由該署檢送至原審;而原審之審判期日則為同年三月十一日,其審判筆錄復載明:本案所調七十九年偵字第一八四四號卷,未檢送到院,……(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八頁背面、第三七頁),足徵該誣告案偵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亦即該項證據未經顯出於審判庭,踐行調查程序,乃採之為判決之基礎,自屬於法有違。次查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二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原判決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七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三號對黃文火、黃英松、廖進益偽造文書案之不起訴處分,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議愛字第一四九號對黃文火、黃英松、廖進益偽造文書案之處分書,係「證據論斷錯誤」;但各該處分書究竟如何證據論斷錯誤,並未明白論列,逕為與之相反之認定,不僅速斷,抑且採證有違證據法則。況且,七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論敘之黃輝良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乃父黃樹成死亡,繼承原因開始時,何以未見對成豐鐵工廠主張權利,遲至鐵工廠移轉與廖進益,而黃文火、黃英松又另成立億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始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具狀告訴黃文火、黃英松、廖進益偽造文書,足徵黃輝良出具備忘錄表示拋棄繼承乃父之財產為有根據。而七十八年度議愛字第一四九號處分書尤認定黃樹成之印章等係黃樹成所交付與廖進益各等語(見一審卷第四一、四三頁),係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逕行摒棄,不予採納,卻未敘述其理由,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謀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張 淳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七 月 十三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