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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3843 號 刑事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1 年 08 月 05 日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金山 男民國○○○年○月○日生台南縣人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須有傷害之行為及重傷之結果,且傷害與重傷,具有相當因果聯絡關係,而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者,始能成立。㈡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

案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無業住台灣省台南縣七股鄉玉成村玉成九號(現因另案在台灣泰源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曾金山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應將犯罪事實,明確認定,詳細記載,方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令之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須有傷害之行為及重傷之結果,且傷害與重傷,具有相當因果聯絡關係,而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者,始能成立。原判決對於被告就其傷害之行為,能否預見其發生重傷之加重結果,未於事實欄內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且原判決事實欄先則謂被害人陳瑞村頭部之腦部浮腫,蜘蛛網膜下出血,運動大腦皮質挫傷,送醫急救治療後,有相當之改善,若再予治療,輔以復健手續,復原之可能性不小,亦不致於成殘。繼則謂然因陳瑞村之家屬,遽予辦理出院,轉至非醫療機構之安養院,拖延日久,終至難治之重傷程度云云。對於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致重傷,其間究有如何之相當因果聯絡關係,亦未予立論說明,遽依傷害致人於重傷罪論處,已有未合。次查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案發之時,係被害人因向被告借款被拒,惱羞成怒,與被告爭吵扭打,將被告壓倒在地,被告掙扎,將被害人推開後,逃至附近,被害人仍不罷休,跑至其機車處取來某物,向被告作攻擊狀,被告認被害人手執器物,將不利於己,為恐被害,隨手取起木樁一支,打向被害人頭部,木樁隨勢飛出,擊中被害人頭部,被害人應聲倒地等情。則被告於推開被害人,不法侵害業已過去之後,因恐被害人將再對其不利,而為加害被害人之行為,顯見其時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能否謂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正當防衛之主張,尚非全無可疑。原判決未予剖析明白,遽謂被告之加害行為,為正當防衛,而認僅屬防衛過當,亦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糜 洛 沛法官 陳 正 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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