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4047 號 刑事
- 上訴人即自訴人
- 吳鳳珠 男民國○○○年○○月○日生台南縣人
- 被告
- 吳裕田 男民國○○年○月○日生雲林縣人
要旨
再自訴事實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裁判上一罪,應併予審判之問題,原審未就被告是否過失傷害溫增豐、溫增隆部分併予審判,自無違誤可言。
案由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一六巷四七弄三八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司機住雲縣北港鎮好收里口庄四九號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四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年度交自字第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鳳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裕田係慶光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新竹縣湖口鄉○○○○○路橋下坡時,本應注意該處為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並應讓上坡車先行,且能為此注意,詎其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約七十五公里之時速前行,且駛入來車道,適自訴人之夫陳萬 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經該處,一時閃避不及,為被告撞及,傷重不治,因認被告有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以:車禍發生地點係彎道,因陳萬 車速太快,跨越伊之車道,撞及伊車左前,方始肇禍事,伊車煞車痕僅二公尺,並未超速,亦未侵入來車道等語置辯。原審經查:依卷附現場圖所示,本案車禍發生地點為北上右彎雙黃線正施工拓寬之路段,車禍發生後被告車頭向南停於本車道內,左前輪距雙黃線一.四公尺,左後輪距雙黃線○.七公尺,車後並留有右煞車痕二公尺,丁者所駕之車調頭,車頭斜向西南,停止本車道內,(右)前輪距雙黃線○.七公尺,右後輪距雙黃線二.七公尺,由此觀之,被告所駕之車,並未侵入對向車道,至上訴人雖訴稱:警繪現場草圖,被告車輛左後車身超越雙黃線,其侵入來車道行駛,顯有過失云云,又死者車上乘客溫增豐、溫增隆亦為相同之陳述,該現場草圖,被告車輛左後車身固跨越至對向車道,與現場圖不同,然訊據繪製該圖之警員彭福祥證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現場圖係依據卷附草圖比例尺付製作者,草圖位置非極精確,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圖之車輪位置,距離、尺寸係正確者等語,況該草圖所繪被告左後車輪,確在本車道內,與(一審)卷附照片㈧,所示被告所駕大貨車,左後輪標示,亦係在本車道內者相符,足證彭福祥上開證言,確屬實情,該大貨車係在其本車道內行駛,堪以認定,而溫增豐、溫增隆則因本件車禍受傷,為利害關係人,證言難免偏頗,復查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上訴人雖又稱:被告之車,煞車痕長達二十五公尺,換算車速高達七十五公里,應負過失之責云云,然依卷附現場圖,被告車輛留有右煞車痕僅二公尺,依卷附照片所示,該二公尺煞車痕後,固有另一較長之煞車痕跡,然該較長煞車良,被告否認係其車所留,質諸彭福祥,亦稱:伊無法判斷是否被告之車所留,故未於現場圖標示云云,再依卷附照片所示,該二處煞車痕非連成一線(上訴人於偵查卷標示該間斷部分長達三公尺),二者之走向亦未盡相符,自難據此認定該較長煞車痕,亦係被告之車所留,及該車有超速情事,而由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僅留右煞車痕二公尺,且停於本車道,死者所駕小客車,則左車頭受損,引擎蓋向後擠壓,車頭調頭轉向以觀,死者所駕之車駛入來車道,應為肇事原因,本案經送台灣省竹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均同此見解,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意見函在卷可稽,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其被訴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自訴事實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裁判上一罪,應併予審判之問題,原審未就被告是否過失傷害溫增豐、溫增隆部分併予審判,自無違誤可言;又原判決依憑警員彭福祥之證詞、現場草圖所繪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車輪位置、現場照片等證據,詳敘認定被告之車在本車道內行駛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溫增豐、溫增隆有關被告侵入來車道之陳述,詳予駁斥,彭成田相同於此之供詞,基於同理,自亦無可採,原判決漏未敘明,雖有不當,然與理由不備之情形,尚屬有間;又證人之陳述,縱令未必全部屬實,然就真實之部分,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與事實不符,即應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原審就彭福祥與事實相符部分之陳述,予以採信,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調查未盡、採證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鍾 日 成法官 蔡 詩 文法官 黃 武 次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楊 文 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