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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426 號 刑事

判亂刑事裁判日期 81 年 01 月 30 日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驥犖 男民國○○○年○月○日生廣東省人業商

要旨

惟查懲治叛亂條例業於八十年五月廿二日廢止,而現行法令對於參加叛亂組織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案由

住香港新界屯門美樂花園第二座三樓H室右上訴人因被告叛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年度訴更㈣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驥犖原居香港,於民國六十二、三年間在香港就讀高級中學時,參加專門研究屬於叛亂組織中國共產黨(下稱中共)理論並為中共宣傳之外圍組織「學生哥」,曾隨同該組織人員赴大陸淪陷區參觀、旅遊,並與中共幹部接觸,在廣州東山招待所接受中共孔姓處長、周姓幹部及趙明之教育,鼓勵其為中國統一而盡力。六十五年間被告在香港考取回國升學考試後,又與其兄、嫂及同屬「學生哥」成員之周麗瑤再至廣州東山招待所與孔姓處長見面,孔處長即要求其與周麗瑤回國升學後,將書讀好,以掩護其身分,多交朋友,多瞭解台灣情況,並另介紹一黃姓資深幹部與被告及周女二人相識,告以該老黃即係彼等到台灣升學後在香港方面之領導人,同時又要求張、周二人參加屬於中共之中國共產主義青年團(下稱共青團),約定彼二人於假期返港時,須當面向老黃提出台灣社會情形之報告,以利中共顛覆中華民國政府,被告與周麗瑤均表示接受。嗣返港後不久,老黃即約彼二人在九龍京士柏公園見面,告以其組織已接納彼二人為共青團團員,給予編號各一,要求彼二人每月繳象徵性之團費港幣五角,再命彼二人到台灣後不談共青團及大陸諸事,好好讀書,在與所交朋友接觸中,多瞭解台灣情況,於每逢寒暑假返港時提出報告。被告回國升學後,先就讀僑大先修班,嗣再就讀台灣大學電機系,在學期間,果廣於交友,表現積極,並參加中國國民黨,以掩護其身分,於每逢返港時,即向老黃報告在台獲得之資料,畢業後任職於台灣佳運旅行社,至七十三年間始行返港。其間,迄未向我政府或派駐國外之公務員自首或公開宣告脫離上開組織。因認被告涉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之參加叛亂組織及第二條第一項(懲治叛亂條例廢止後,則相當於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普通內亂罪嫌云云。原審以起訴指被告於六十二、三年參加叛亂組織中共之外圍組織「學生哥」,又於六十五年間參加中共之共青團,認被告犯有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之參加叛亂組織罪部分,固據被告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霍秀群、周麗瑤供證情節相符。惟查懲治叛亂條例業於八十年五月廿二日廢止,而現行法令對於參加叛亂組織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另於被訴普通內亂罪部分,被告於六十四年底,在廣州東山招待所接受中共幹部孔姓處長、周姓幹部及趙明之教育,而所謂教育,僅係向被告介紹大陸與台灣情況,並提供人民日報、紅旗等刊物供被告研閱,嗣被告考取回國升學後,孔姓處長亦僅要求其到台灣後將書讀好,多交朋友,多瞭解台灣情況,並約定被告於假期返港時,須當面向黃姓資深幹部提出台灣社會情形之報告而已。而被告自六十五年九月來台升學至七十三年一月間返港期間,據其供承:「以多看多聽二種方法去瞭解台灣狀況,在多看方面是以多看報紙、雜誌、電視中之新聞、專論、時事分析等內容去瞭解國內外所發生大事及對這些大事的分析、評估……在多聽方面係經由在電視、政見發表會、社團活動、同學聊天中所聽到的,去瞭解台灣居民對社會上發生的大事,中國大陸及中國統一等問題的看法。」且證人黃家健、童漢榮、郭玉藩、高達先(黃係國立台灣大學訓導處課外組組員,其餘三人均係被告在該學校之同學)、王如龍(被告在僑大先修班及國立台灣大學同學)、董鵬程(僑務委員會僑生活動中心副主任)一致結證:並未發見被告有何不當之言行。且經原審向有關機關查詢,據僑務委員會覆稱:「……查張驥犖係民國六十五年港澳考取進入僑大先修班,六十六年分發國立台灣大學電機系就讀,於七十一年畢業,據稱在學期間除熱衷校內社團活動外,並時常參加教育部僑教會、救國團海外青年活動處各項活動。」,「有關原香港僑生張驥犖於六十五年至七十一年在台期間品行及生活狀況事,經查本會無該生不良紀錄」。國立台灣大學覆稱:「該生在校期間操行良好,並曾於六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因擔任本校華僑同學總幹事獲記功一次、第二學期因接待歸國僑胞獲嘉獎一次,同年度並擔任本校華僑同學會會長一年」。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總團部覆僑務委員會函稱:「經查香港僑生張驥犖曾於六十九年七月廿五日至八月十五日擔任本團海外青年回國觀摩團義務工作人員,服務期間工作正常,並未發現有危害國家社會之言行」各等語,有各該覆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僅係應中共孔姓處長之要求,藉其回國升學機會,從事報章雜誌及電視去瞭解台灣社會情況,再於假期返港時,向黃姓幹部及嗣後接任之林姓幹部提出報告而已,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我中華民國政府之意圖及行為,該部分亦因認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明知中共係一內亂組織而參加,並受其派遣來台為中共蒐集資料,原係一個一貫之內亂罪行為。本檢察官亦係以被告參加中共組織,進而為其工作,應依着手內亂罪處斷而起訴,原判決竟割裂為二,分別為免訴及無罪之判決,其適用法則亦屬不合云云。惟據被告在調查中稱:「我於在台期間返港渡假,與共青團在港領導人利用過團體生活的機會向他反映,他會將反映的內容為我們分析,並灌輸中共對這些問題的看法」(見偵查卷第一五○頁正面第八行以次),被告不過係參加共青團過團中之生活。且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原判決為免訴及無罪之諭知,尚難認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調查未盡採證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鍾 日 成法官 蔡 詩 文法官 黃 武 次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田 正 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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