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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4418 號 刑事

盜匪刑事裁判日期 81 年 09 月 02 日

上訴人
董俊吉 男民國○○○年○月○日生台南市人

要旨

上訴人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而非可供軍用之仿製轉輪手槍一支及子彈五發,以剝奪被害人鄭秋池行動自由約四小時,已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嗣上訴人等又另行起意,持上開槍彈,強取被害人之勞力士手錶一只,自不應就其持有之繼續行為,更論以非法持有槍彈罪。原判決以上訴人等非法持有槍彈罪,與盜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尤屬可議。

案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無業住台灣省台南市○區○○路二段五十巷五十一弄二十四號(在押)謝隆堅 男民國○○○年○月○○○日生台南市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無業住同右弄二十二號(另案在監執行)謝旺明 男民國○○○年○月○○日生台南縣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無業住台灣省台南縣永康鄉○○村○○街二十四巷四十六弄三十一號(在押)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董俊吉、謝隆堅、謝旺明盜匪部分不當之判決,仍分論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於妨害被害人鄭秋池自由之際,見鄭秋池有勞力士手錶一只,價值不菲,竟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謝隆堅取出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仿製轉輪手槍一支,作勢裝填子彈,董俊吉則喝令鄭秋池取出其褲袋內之勞力士手錶,施以脅迫,致使鄭秋池不能抗拒,不得已交出該手錶等情。但上訴人等或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謂先行離去,不知鄭秋池被取走手錶之事。且據上訴人謝隆堅於原審具狀辯稱:當時鄭秋池身上財物有金項鍊、金戒指、都澎K金打火機、現款新台幣四萬餘元及勞力士手錶等,如係行搶,何以未搜盡其身上財物,而僅取走勞力士手錶一只﹖並書立切結書、留下叩機、電話號碼於被害人,此純屬同為詐賭集團之董俊吉與被害人等詐賭集團間財物分贓不均所引發之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徵之被害人鄭秋池於警訊亦謂:「董俊吉問我手錶在那裡﹖我說放在褲袋內,『古錐』(指謝隆堅)叫我拿出來,……」云云(見警局卷第二頁背面筆錄)。果非為分贓不均,何以上訴人等祇查問勞力士手錶去處,且僅取走該只手錶﹖究竟其實情如何,原審未究明真相,又置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辯解於不論,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㈡爭執之勞力士手錶一只,業據上訴人謝隆堅於原審具狀陳稱:已託詐賭集團首腦「黑裕」(即吳文裕)交還鄭秋池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背面)。原審未傳訊吳文裕查明虛實,徒以該上訴人無法明確交代如何交還手錶云云,而諭知應將該手錶發還被害人鄭秋池,亦屬於法有違。㈢上訴人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而非可供軍用之仿製轉輪手槍一支及子彈五發,以剝奪被害人鄭秋池行動自由約四小時,已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原判決將第十條第三項誤載為第十二條第三項),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嗣上訴人等又另行起意,持上開槍彈,強取被害人之勞力士手錶一只,自不應就其持有之繼續行為,更論以非法持有槍彈罪。原判決以上訴人等非法持有槍彈罪,與盜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尤屬可議。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上訴人等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原判決誤載為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處斷部分,上訴意旨,除否認有妨害鄭秋池之自由,使其失去自由,並謂前揭手槍,為董俊吉向友人胡劍明借用,非謝隆堅提供出借云云,俱屬單純的事實上爭執,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外,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又誤以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罪,而主張未使被害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云云,任意指摘,自難謂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俞 兆 年法官 呂 一 鳴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田 正 恒法官 楊 文 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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