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三十一條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第三十九條規定「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副總經理……準用之」。原判決認定被告吳炳熊、霍新亞分別為長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然對渠等之職權並未詳查審認,遽諭知吳、霍二人無罪之判決,已嫌速斷。
案由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胡訓誼 男民國○○年○月○○日生江西省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商 住台北市○○區○○路二九○號送達代收人林信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永琛律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王小冰 女民國○○○年○月○○日生廣東省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商 住台北市○○○路○段七五四巷十四之二號二樓送達代收人黃永琛律師 被 告 吳炳熊 男民國十年八月十三日生江蘇省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路二六○巷廿九-一號 霍新亞 男民國○○○年○月○日生湖南省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商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一○五八號十樓之三 王錫才 男民國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生江蘇省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商 住台北市○○○路○段二○五號十樓一一○八室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四、一一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胡訓誼、王小冰、被告吳炳熊、霍新亞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胡訓誼、王小冰共同連續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罪刑;另諭知胡訓誼、王小冰、吳炳熊、霍新亞被訴抬壓股價部分,及吳炳熊、霍新亞被訴違約交割部分均無罪;並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王錫才無罪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王小冰、胡訓誼共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世界證券公司交割業務員張國鑑,詐騙該公司簽發,以世華銀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二百四十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元之支票乙紙,王志勤則於渠等詐欺得手後,以該贓物支票向他人調現,然理由欄甲之二段則載:王小冰、胡訓誼、王志勤就上開犯行,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已難謂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王小冰於原審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戴秀麗、游雪香、潘美雲,證明其無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見原審卷第九四、九五頁),原審不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未合。㈢胡訓誼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調查處」)訊問時供稱:買進東(南)碱(業)股票之目的,在「使股票價格漲起來,好賺錢」(見第七四七四號偵查卷第四九頁),又原判決附表一,所列長信投資公司及關係人,買進東南碱業股票之價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部分,其中有百分之三十,係以當日漲停價格一百二十八元買進;翌(十九)日部分,其中有百分之五十五亦係以漲停價格買進;同月二十日與二十四日亦有連續以高價買進該股票之情形等情,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9、6、27台財證㈡第○一三八二號函可稽(見註明「七十九年偵字第一一六三八號附件」卷),該等不利胡訓誼等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審未予敘明,遽以「無法證明被告等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最高價格買入』」等由,諭知渠等被訴抬壓股價部分無罪之判決,理由亦嫌未備。㈣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三十一條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第三十九條規定「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副總經理……準用之」。原判決認定被告吳炳熊、霍新亞分別為長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然對渠等之職權並未詳查審認,遽以渠等依該公司監察人胡訓誼之指示買賣股票,對買賣股票之目的是否在抬壓股價﹖買賣後是否違約交割﹖衡情非渠等所得知悉等由,諭知吳、霍二人無罪之判決,已嫌速斷。又霍新亞於調查處訊問時供稱:長信公司買賣股票,由伊接受王小春、王小冰、吳炳熊指示買進或賣出云云(見第七四七四號偵查卷第四頁);王錫才於調查處訊問時供稱:伊名義帳戶股票買賣及交割細節,應由總經理吳炳熊(按筆錄誤繕為「吳炳雄」)負責云云(見同卷第十一頁);金台美於調查處訊問時證稱:伊為總經理吳炳熊之秘書,王錫才及胡訓誼有在日盛等約三十家證券商開戶,開戶手續均由伊代辦,買賣股票要問霍新亞副總才清楚……長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小冰)、長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小春)亦在日盛等約三十家證券商開戶,開戶手續係吳炳熊、霍新亞指示伊辦理者等語(見第一一六三八號偵查卷第十頁);扣案之轉帳傳票上,覆核欄則經霍新亞蓋章(按該等傳票係檢察官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赴台北市○○路二十號四樓長信公司搜索時,經人丟至樓下,由檢察署司機拾獲者,見第七四七四號偵查卷第四二、四三頁之記載,及外放證物袋內之轉帳傳票),該等陳述、傳票,何以不足採為不利吳炳熊、霍新亞之證據,原審未予敘明,亦有可議。㈤鼎康證券公司職員陳蜀勤於調查處訊問時證稱:王錫才帳戶,少數幾次由其本人親自打電話委託伊買賣云云(見第一一六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八頁),一審判決以王錫才不負責股票操作之工作等由,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已與卷內資料未盡適合;再長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何以須向王錫才借名開戶,買賣股票﹖王錫才又何以願提供開戶資料予該公司﹖渠等間約定之內容如何﹖攸關王錫才是否應負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責,一審判決對此俱未敘明,理由亦嫌不備,原審未予糾正,復未再詳查,遽行維持第一審諭知王錫才無罪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尤不足以昭折服。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及被告胡訓誼、王小冰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日 成 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黃 武 次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