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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5075 號 刑事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81 年 10 月 07 日

上訴人
佳美尼(譯音)(GAMINI WIMALA DHARMA WIJENAYA KE)
上訴人
男西元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生斯里蘭卡國人

要旨

上訴人於離開鬥毆現傷後仍持刀在手,被害人里奇雖隨後追來,然已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縱預料里奇將有侵害,亦屬未來,上訴人竟持刀刺殺里奇,係主動之攻擊行為,按之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及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例意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案由

護照號碼:H0000000業工原住:LL180 KOFAHENA CULOMBO現居: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廿九之三號(在押)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卅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佳美尼( GAMINI WIMALA DHARMA WIJENAYA KE )與康德(AHANGAMAGE KANIHA DERERA )、 里奇(MRKALATU WAWA LEKAMGE NAYANANADA)、西西爾 (SISIL TAYANTHA)、杜西達( THUSIDHA EDIRISINGHE )、古巴里(UPALI H0000-IRI KANNANGARA)、蘭塔( LANK)、薩瑪(SAMAN)等均係斯里蘭卡國人,同為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五鄰下內定廿九之三號維泰紡織有限公司(下稱維泰公司)之外籍勞工,佳美尼、康德二人,與里奇、西西爾、杜西達、古巴里、蘭塔、薩瑪六人,因工作關係,時常發生口角,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雙方人馬在維泰公司工廠餐廳前空地,又起爭執,里奇這方,分由里奇持單刃折疊刀一支、西西爾持鐵棍一支,其餘杜西達、古巴里、蘭塔、薩瑪等四人則徒手,與佳美尼、康德發生鬥毆,混亂之中,里奇所持之單刃折疊刀為佳美尼奪下,並持以刺傷在旁之杜西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上訴人即持該刀往工廠女生宿舍方向逃逸,里奇隨後追趕,上訴人見狀竟萌殺意,反身持刀朝里奇右前胸及左下臂內側等要害各刺一刀,致里奇左乳下方四‧五公分處刺創三×○‧八公分深達胸腔,左下臂內側刺穿表皮二處,經送醫急救,因重創流血過多休克,延至同日凌晨二時許,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承綦詳,核與目擊證人杜西達在第一審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其撰寫之英文自白書乙份附卷可稽,而雙方衝突之經過亦據證人康德、西西爾、古巴里分別於警訊及第一審調查時證述在卷,上訴人在警訊之供詞及自白書,均係本其自由意志所為,復據承辦警員林見成、王異寶證明屬實。又被害人里奇委因被刺二刀,因受重創流血過多休克不治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有照片多幀足考,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離開鬥毆現傷後仍持刀在手,被害人里奇雖隨後追來,然已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縱預料里奇將有侵害,亦屬未來,上訴人竟持刀刺殺里奇,係主動之攻擊行為,按之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及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例意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因以上訴人所為否認上揭犯行之辯解,並稱「里奇等六人持刀追殺伊,伊為自衛,反身推里奇,並未持刀刺殺里奇,不知被害人為何遭刺死,而其於警訊之自白係遭刑求所致,縱認里奇係遭伊刺死,其所為亦屬正當防衛」云云,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又以本案事證已明,證人西西爾、杜西達、古巴里、蘭塔及薩瑪且已返回斯里蘭卡國,上訴人聲請再傳上開證人,核無必要,而本件行兇之單刃折疊刀,業經上訴人丟棄迄未尋獲,上訴人選任辯護人請求鑑定被害人之傷口是否為該刀所傷,亦無必要,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援引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九十五條,並審酌上訴人係外國人等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及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就上開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核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又無違背,自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理由所稱被害人里奇僅徒手在後追趕,與證人杜西達於警訊時證謂:里奇手持鐵管,隨後追趕云云,雖略有不符,惟里奇無論徒手、或手持鐵管在後追趕,上訴人手持利刃,反身主動予以刺殺,依前引法條及本院判例意旨,均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是原判決此項違誤,於原判決主旨及上訴人應負之刑責,不生影響,仍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謀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張 淳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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