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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5670 號 刑事

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81 年 11 月 05 日

上訴人
陳玉興 男民國○○○年○月○日生台南縣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律師

要旨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具狀聲請履勘車禍現場,調查其所駕大貨車後車燈一燈不亮,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見原審卷第十四頁) ,原審不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於法無違。

案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司機住台南縣善化鎮○○路三六巷三五-一號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玉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具狀聲請履勘車禍現場,調查其所駕大貨車後車燈一燈不亮,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原審不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於法無違。㈡上訴人之初次警訊筆錄內載:其見000-0000號機車騎士倒於其所駕大貨車後方,即「趕緊找電話,並且又拜託警衛室幫忙打電話叫救護車,警方救護車抵達」,上訴人並赴草湳警察派出所接受調查(見相驗卷第三、四頁),則上訴人所為,是否合於自首之要件,而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予調查,尤不足以昭折服。㈢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夜間行車未使用燈光致肇車禍,而於事實欄,則未認定上訴人夜間行車,亦有互不一致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鍾 日 成法官 蔡 詩 文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黃 武 次法官 王 德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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