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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577 號 刑事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81 年 02 月 13 日

上訴人
林國勝 男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卅日生台中縣人

要旨

上訴人雖於原審具狀提出證人黃金蓮、林李芽、江楊勤三人之問卷調查,證明該三人為上訴人鄰居,並未聽見告訴人鄭秀貞於上開時地喊叫其三姐鄭秀雲前去營救云云,及請求傳訊該三位證人到庭作證及與證人鄭秀雲對質云云,惟查該項問卷調查僅謂該三位證人未聽聞鄭秀貞喊叫鄭秀雲營救之事,並不能證明鄭秀貞未喊叫其姐鄭秀雲前去營救,姑不論該項問卷調查本為證人之書面證詞,原無證據能力,僅就其聲請調查之事項而言,究竟能否證明上訴人確無妨害自由之行為與故意,亦即如何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能否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未具體敘明。而證人應否對質,又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項,原審未進行無益之調查,亦未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既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難謂非適法。

案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工住台灣省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巷八號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國勝與其妻鄭秀貞平日感情不睦,鄭秀貞且離家就業寄居台北市其姐家中。民國八十年三月卅日鄭女返回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巷八號家中住宿,雙方又生口角,四月二日上午八時許,鄭秀貞欲出門前往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開刀治病,上訴人以離婚條件尚未談妥為由,擋在門口並拉住鄭女阻止其外出,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鄭女之行動自由,並妨害其行使前往醫院就醫治病之權利。經鄭女從三樓臥房喊叫其住在同巷二號開設雜貨店之三姐鄭秀雲求援,鄭秀雲得悉上情後,乃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報警前往處理,到場警員誤係夫妻日常爭執,經勸解後離去,上訴人仍阻止鄭秀貞外出,鄭秀雲又電請其表哥郭福健前來協助,同日上午十時卅分,郭福健趕至上訴人住處二樓,始將鄭秀貞帶離上址而恢復自由,惟已延誤其前往馬偕紀念醫院開刀就醫之時間而未能如期開刀治病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鄭秀貞於歷次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鄭秀雲、張金獅(警員)、鄭美美、郭福健等人分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一審勘驗現場筆錄、馬偕紀念醫院開刀約定及須知單及覆函在卷可資佐證,上訴人妨害自由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空言否認犯罪所為之各項辯解,不足採信,證人張金獅、郭福健所為部分證言並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其妨害告訴人行使就醫手術權利所犯強制罪,已為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一審判決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上訴人之品行,因協調離婚條件未成而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雖於原審具狀提出證人黃金蓮、林李芽、江楊勤三人之問卷調查,證明該三人為上訴人鄰居,並未聽見告訴人鄭秀貞於上開時地喊叫其三姐鄭秀雲前去營救云云,及請求傳訊該三位證人到庭作證及與證人鄭秀雲對質云云,惟查該項問卷調查僅謂該三位證人未聽聞鄭秀貞喊叫鄭秀雲營救之事,並不能證明鄭秀貞未喊叫其姐鄭秀雲前去營救,姑不論該項問卷調查本為證人之書面證詞,原無證據能力,僅就其聲請調查之事項而言,究竟能否證明上訴人確無妨害自由之行為與故意,亦即如何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能否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未具體敘明。而證人應否對質,又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項,原審未進行無益之調查,亦未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既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難謂非適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漫加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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