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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6125 號 刑事

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81 年 12 月 01 日

上訴人
粘合發 男民國○○○年○月○○日生

要旨

原判決已敘明經鑑定結果,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被害人無肇事原因等語。如何能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己意,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案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攤販住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二五巷六十弄四五號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廿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粘合發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全憑己意,指被害人亦有過失,伊應可減刑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經鑑定結果,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被害人無肇事原因等語。如何能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己意,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一節,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曹 文 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黃 劍 青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吳 雄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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