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有盜用印章情形,因證券上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盜用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自不生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問題。 (二)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係以被告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若被告係屬完全行為能力人,依法已無所謂法定代理人之存在,其尊親屬或家長自均不能以任何名義獨立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劉志忠係五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生,業已成年,復非禁治產人,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母即上訴人徐貴春無由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無獨立上訴之權。
案由
上訴人即被告 劉志忠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無業 住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七七巷十二弄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告之 母 徐貴春 女民國○○○年○月○○○日生業工 住同右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劉志忠緩刑肆年。
理由
關於劉志忠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志忠於民國八十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七七巷十二弄一號住處,趁其母徐貴春外出之際,竊取乃母所有之付款人台北縣樹林鎮農會○一二○五-二號帳戶,號碼:AT0000000號空白支票乙張( 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填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發票日期「八十年七月五日」,並盜蓋其母之印章完成發票行為,借予不知情之葉春富向不知情之廖進義調現花用等情。係以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劉志忠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徐貴春、葉春富、廖進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與偽造之前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均影本)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劉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盜用印章係偽造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並說明劉志忠所偽造之支票金額不大,情輕罰重;案發後已與執票人和解,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一切情狀量處劉志忠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偽造之AT0000000號、八十年七月五日 期,面額二萬六千元支票乙張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有盜用印章情形,因證券上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盜用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自不生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問題。原判決以劉志忠盜用乃母徐貴春印章,蓋用於前述支票上完成發票行為,該盜用印章犯行為偽造行為之一部行為,包括在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予論罪,已於判決內加以論敘,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不能認為有理由。惟查劉志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又因涉世未深,一時失慮而罹法網,偽造之支票金額不大,情節尚輕,又已與執票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在卷;被害人徐貴春復自始表明不欲追訴。劉志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科之有期徒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關於徐貴春上訴部分: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係以被告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若被告係屬完全行為能力人,依法已無所謂法定代理人之存在,其尊親屬或家長自均不能以任何名義獨立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劉志忠係五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生,業已成年,復非禁治產人,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母即上訴人徐貴春無由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無獨立上訴之權,竟自行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被告之利益獨立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謀 法官 蔡 錦 河 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