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會計帳簿分序時帳簿、分類帳簿二種,而該「計算書」內容分為建築費用、遊樂器材費、開辦費三項,所列項目與約定事項相同,而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係以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為犯罪構成要件,所謂「帳冊」係指上開二種類帳冊而言,本案所涉及者究屬何種帳冊?原判決未為說明,如果僅係雙方結算資料性質之計算書,能否謂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帳冊?即有可疑。原審未經查明,遽行判決,有嫌速斷。
案由
上 訴 人 陳均昇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 住台灣省花蓮縣吉安鄉○○村○○路四五九號 陳朝聰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 住同右 陳朝賀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 住同右 陳朝幸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農 住同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昆彬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崧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自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自字第四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均昇、陳朝聰、陳朝賀、陳朝幸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均為崧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良育樂公司)董事,上訴人陳均昇並為崧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良建設公司)董事長,陳朝聰、陳朝賀分別擔任崧良建設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間崧良育樂公司在李文秉所有坐落花蓮市○○段三○五、三一四、三一六、三一九等地號土地上,興建育樂館,委由崧良建設公司承建,面積共為四、八五○平方公尺(折合一、四六七坪),明知建築費每坪不超過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於七十四年五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崧良育樂公司會計陳美玲於其業務上所制作之帳冊,浮列建築投資額一○三、二四六、六六○元,同年月二十二日由陳均昇提交上開帳冊影本予崧良育樂公司投資人李文秉,扣除器材等投資額後,建築費用竟高達每坪五萬元,經李文秉異議後,於同年八月初,再利用不知情之陳美玲重新制作帳用,將上開育樂館育樂費用降為四九、七八八、七七六元(每坪三三、九○○元許),同年八月五日再由陳均昇將該仍然不實之帳冊影印提交李文秉,浮報建築費用共約二千萬元,因此使崧良建設公司享有該浮報之二千萬元不法利益之債權等情。因認上訴人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並牽連犯背信罪,乃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罪刑。惟查上訴人等主張陳均昇係崧良建設公司負責人,陳美玲為崧良建設公司兼崧良育樂公司會計,其係以崧良建設公司會計身分就該公司與李文秉間之投資「計算書」而制作,並非以崧良育樂公司會計身分,記入該公司之「帳冊」,與該育樂公司無關。本件實乃崧良建設公司與李文秉間,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三日簽訂約定書,依約定書第一、二、五、六、七、九各條約定,李文秉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花蓮市○○段三○五、三一四、三一六、三一九、三五二、三五三號等六筆土地(原係三七五租約耕地,因終止租約收回作建築用地,須在一年內使用),原規劃為五樓公寓,因當時建築不景氣,雙方約定暫先共同經營育樂事業,興建育樂館,設立育樂公司,股權各半,資金以上開土地向金融機關貸款支應,該育樂館登記為建方或其所指定之人所有,所購置之育樂器材則為新設立之育樂公司所有,於七十三年一月竣工,依約建物第一、二層登記為陳均昇所有(第三層為違章增建部分,不能登記所有權),同年五月十六日,由李文秉、陳均昇二人,與崧良育樂公司立約借用,並辦理公證手續等情。查該所謂「帳冊」之首頁標題記載為「計算書」字樣,依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會計帳簿分序時帳簿、分類帳簿二種,而該「計算書」內容分為建築費用、遊樂器材費、開辦費三項,所列項目與約定事項相同,而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係以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為犯罪構成要件,所謂「帳冊」係指上開二種類帳冊而言,本案所涉及者究屬何種帳冊﹖原判決未為說明,如果僅係雙方結算資料性質之計算書,能否謂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帳冊﹖即有可疑。且帳冊原本迄未查獲,數日內將金額自一○三、二四六、六六○元減為四九、七八八、七七六元,似非自帳冊原本影印而來。原審計算上訴人等浮報二千餘萬元,係依據建造執照之面積,第二次之四九、七八八、七七六元,與證人魏明熙結證每坪造價二萬元計算而得之數額。按建造執照僅有一、二樓之面積,第三樓為增建之違章建築部分,上訴人等主張該第三樓之建造面積應併同計算,如加計後為一、八○九‧四八坪,較之建造面積之一、四六七坪為多,且與地政機關登記之一五一七‧四八坪不符,究竟應否加計第三層增建部分﹖若然,加計後之建築費用應為若干﹖是否仍為浮報二千萬元﹖均有待澄清,而該「計算書」是否為崧良育樂公司之「帳冊」﹖及第三層應否列計﹖與上訴人等是否成立犯罪,至有關係,原審未經查明,遽行判決,有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上訴人陳均昇違反公司法)部分: 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均昇違反公司法部分,原審係依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三項論處罰金刑,該罪法定本刑為專科罰金,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陳均昇竟復提起,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謀 法官 蔡 錦 河 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