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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722 號 刑事

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81 年 02 月 20 日

上訴人
謝榮鈞 男民國○○○年○月○日生新竹縣人

要旨

上訴人之車係左車頭保險桿擦撞斷裂,再依其車左後門被撞方向係由後往前撞擊情形判斷,顯係因上訴人欲變換至內線車道,因未注意被害人之車即在其左側車尾附近,未查覺即驟然變換車道致發生擦撞,方造成上述擦撞及使上訴人之車左旋之情形,從而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要係上訴人驟然變換車道所致。

案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農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八巷六號四樓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廿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榮鈞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二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中內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卅六公里二百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超越前車時,應先顯示方向指示燈,告知前後車輛確達安全距離後,方得超越,且超越變換車道時,應判明並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及鄰車之間隔,方得變換車道,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後側來車保持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由中內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適有史勝義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側內線車道同向前駛,以致閃避不及,上訴人小客車左後側車門與史某小客車右前方擦撞,使史某小客車向左偏,擦撞左側護欄並失控彈向中外線車道,與逆時鐘方向打轉之上訴人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再度擦撞後又彈向外線車道,適有湯桂源駕駛000-0000號大客車於同外側車道行駛,閃避不及而撞擊史某駕駛之小客車,致史勝義受有頭部挫裂傷及胸部挫傷骨折,經送醫急救因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訴人已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史勝義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之事實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而被害人史勝義業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相驗卷可參。上訴人之車係左車頭保險桿擦撞斷裂,再依其車左後門被撞方向係由後往前撞擊情形判斷,顯係因上訴人欲變換至內線車道,因未注意被害人之車即在其左側車尾附近,未查覺即驟然變換車道致發生擦撞,方造成上述擦撞及使上訴人之車左旋之情形,從而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要係上訴人驟然變換車道所致。何況經將有關資料送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謝榮鈞於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後來車,致與史車擦撞肇事,造成謝、史二車均失控後打轉滑行之可能性較大」(參見偵續卷第十八頁),益足證明上訴人就此次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則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我沒有變換車道,應無過失云云,不可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卅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應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因認第一審判決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審酌其過失程度及事後又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飾詞否認犯罪,徒就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違法,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楊 佑 庭法官 何 秉 仁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黃 清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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