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83 號 刑事
- 上訴人
- 呂素梅 女民國○○○年○月○○日生台南縣人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二月四日,因在台北市忠孝東路頂好市場內,竊取椎葺等物,為店員張孟慈發覺,報請警員涂宏一前往處理。將上訴人以竊盜罪移送偵辦,經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竟意圖張孟慈、涂宏一受刑事處分,提起自訴,誣告張孟慈、涂宏一涉有搶奪、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恐嚇、偽造文書及偽證罪嫌,復經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業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為事實上之爭執,即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案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工住台北市○○○路○段六十五巷十四號五樓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呂素梅上訴意旨略稱:張孟慈、涂宏一確有搶上訴人胡蘿蔔一包,價九元(新台幣下同),上訴人無法接受誣告罪之判決。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之發票,係惠康超市將九百二十元椎葺一盒,打成六元。原判決為主觀之認定,缺乏客觀之證據,此為有罪無罪之關鍵。涂宏一警員偽造筆錄,使上訴人背負竊盜罪名,斷送一生清白。卻又雪上加霜,判處上訴人誣告罪,使彼等逍遙法外。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五號上訴人竊盜案件,承辦法官聽錯張孟慈之證詞,判決書上纔牛頭不對馬嘴。又根據涂宏一之偽造筆錄,謂上訴人於初訊時坦承不諱。甚至憑空想像上訴人拿椎葺至頂好市場忠孝店去換,有違常理,此為被誤判竊盜罪之主因云云。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二月四日,因在台北市○○○路頂好市場內,竊取椎葺等物,為店員張孟慈發覺,報請警員涂宏一前往處理。將上訴人以竊盜罪移送偵辦,經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竟意圖張孟慈、涂宏一受刑事處分,提起自訴,誣告張孟慈、涂宏一涉有搶奪、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恐嚇、偽造文書及偽證罪嫌,復經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業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為事實上之爭執,即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指摘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五號上訴人竊盜案件判決不當,非本件上訴中所得審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張 祥 麟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李 星 石法官 張 信 雄法官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