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870 號 刑事
- 上訴人
- 吳源程 男民國○○○年○月○日生雲林縣人
要旨
上訴人吳源程駕駛自用小客車,戴同上訴人吳志宏、周本坤前往雲林縣四湖鄉中正路其有人經營之可麗兒美容院,擬贈送其訂婚喜餅,適遇與其有呼叫器買賣糾紛之吳原旭而發生爭吵,上訴人等三人竟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手毆打吳原旭,並強拉上誤源程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載往不知情之吳政昌住宅客廳後方之房間內,途中吳原旭一再要求下車,上訴人等均不讓下車,且加以毆打成傷 (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 ,抵吳宅後,雙方在內談判歸還呼叫器或退還價款,未談成前不讓吳原旭回去,剝奪其行動自由,嗣為陳榮華、吳建通尋獲,始將吳原旭帶回而恢復自由是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其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案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農住台灣省雲林縣四湖鄉○○○路三八巷十四號吳志宏 男民國○○年○○月○○日生雲林縣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軍住同右路六巷四號送達處所:嘉義郵政信箱九○三一七附二號周本坤 男民國○○年○○月○○日生雲林縣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軍住同右鄉○○路四八巷一弄五號送達處所:台灣嘉義郵政信箱第九○三四九號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源程曾於民國七十三年間犯殺人未遂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七十七年四月廿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晚上十時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戴同上訴人吳志宏、周本坤前往雲林縣四湖鄉○○路其有人經營之可麗兒美容院,擬贈送其訂婚喜餅,適遇與其有呼叫器買賣糾紛之吳原旭而發生爭吵,上訴人等三人竟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手毆打吳原旭,並強拉上誤源程所駕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同鄉海豐村、鹿場村、蔡厝村,最後載至同鄉施湖村安溪寮一號不知情之吳政昌住宅客廳後方之房間內,途中吳原旭一再要求下車,上訴人等均不讓下車,且加以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抵吳宅後,雙方在內談判歸還呼叫器或退還價款,未談成前不讓吳原旭回去,剝奪其行動自由,嗣於同晚十一時多,為陳榮華、吳建通尋獲,始將吳原旭帶回而恢復自由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被害人吳原旭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吳子雅、王鈺禎、陳榮華分別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證述屬實,復有袙害人所提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以上訴人吳源程供承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後,載往雲從縣四湖鄉海豐村等地,經陳榮華等尋回不諱;周本坤承認在車上毆打被害人屬實之情以斷,告訴人之指訴堪認與事實相符。又上開可麗兒美容院對面雖為四湖分駐所,惟兩者隔著中正路,且方向不同,可麗兒美容院向東,四湖分駐所向南又築有圍牆,經第一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考,況案發時為晚上十時許,上訴人等強拉被害人上車,時間短促,衡情警方當不易發現,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有上揭犯行,均新稱:「當天係至陳榮華經營之可麗兒美容院送訂婚喜餅,適遇吳原旭,因吳源程與之有買賣呼叫器之糾紛,吳原旭自原上車以解決該糾紛,吳志宏,周本坤並未下車,周本坤與吳原旭曾於國中時代發生口角結有宿怨,致於途中互毆,且四湖分駐所在可麗兒美容院對面,不可能毆打及強押被害人上車,而至吳政昌宅後,僅聊天談判解決呼叫器糾紛,並未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證人陳榮華、莊秀霞、吳建通嗣於偵審中改稱:「係莊秀霞叫上訴人及被害人出去的,不知有強押被害人情事」及證人吳政昌陳稱:「當時只有吳源程一人進入客廳,沒有注意到其他人」等語,乃雙方成立和解後,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與說明。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其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以上訴八吳源程有前述殺人未遂前科,經判處有期刑三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七十七年四月廿二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訴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係累犯,應加動其刑,乃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原判決誤為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一切情狀,論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判處吳源程(累犯)有期徒刑壹年;吳志宏、周本坤各有期待刑拾月。並以吳志宏前未曾受有期待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刑案資料查訴紀錄表可考,並已入營服兵役,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四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又以上訴人周本坤前未曾受有期待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期刑案資料查訴紀錄表可憑,雙方已成立民事上和解,復有和解書可按,且亦已入營服役 認其所宣當之刑,仍以不執行為宜,併予諭知緩刑伍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原判決就被害人吳原旭、證人陳榮華、莊秀霞、吳建通、吳政昌等所為有利不利之證詞,已恣述其取捨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又無違背,自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就已明確之事實,未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開事證,認為上訴人妨害自由之犯行已臻明確,且上訴人等於原審番判期日,已表明無任何證據請求調查,有審判筆錄可考,原審因而未再傳訊證人吳建南,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謀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田 正 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三 月 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