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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抗字第 82 號 刑事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81 年 02 月 26 日

抗告人
鍾振光 男民國○○○年○月○○日生四川省人業工

要旨

國家制定減刑條例之目的,原在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一條規定甚明。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並非由於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之適用,乃係因該條例之特別規定,即屬於該條例規定應適用法條之一部,自應與其他各條,同受該條例減刑本旨之拘束。故受刑人所犯之數罪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時,自不應較原定應執行之刑期為長,始能使罪犯實受其惠,而符減刑之本旨。

案由

住台灣省新竹市○○街二十一巷二十八號(現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右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之裁定(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鍾振光因竊盜罪所減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因竊盜罪所減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因強盜罪所減處有期徒刑叄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叄月。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鍾振光因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月十九日止,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年二月七日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犯竊盜及強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十月四日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六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及三年確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固非無見。惟按國家制定減刑條例之目的,原在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一條規定甚明。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並非由於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之適用,乃係因該條例之特別規定,即屬於該條例規定應適用法條之一部,自應與其他各條,同受該條例減刑本旨之拘束。故受刑人所犯之數罪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時,自不應較原定應執行之刑期為長,始能使罪犯實受其惠,而符減刑之本旨。抗告人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犯竊盜及強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六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及三年後,原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卷附之該項刑事判決影本可稽。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上述三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所減處之刑,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反較原定之應執行刑三年六月及九月為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施 文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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