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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1026 號 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2 年 03 月 04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1 期 704-708 頁
  • 案由摘要:違反選舉罷免法

要旨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潘輝全與該二十餘名成年群眾間如何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僅原判決事實欄未有明確之認定記載,且其證據為何?復未於理由有所說明,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與判決法定程式亦屬有違。

案由

上 訴 人 陳正益 男四十七歲(民國卅四年八月廿二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工 住台灣省台南縣善化鎮胡厝寮九十八號 潘輝全 男卅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黨工人員 住同右縣柳營鄉果毅村果毅後一○四號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一、八○七四、八一一九、八一一八、八一八九、八二三三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四七六、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潘輝全違反選舉罷免法及陳正益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潘輝全違反選舉罷免法及陳正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潘輝全共同辦理選舉期間,意圖妨害選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及陳正益辦理選舉期間,竟圖妨害選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點係認定「陳正益為台南縣第十一屆縣長候選人李宗藩之監票員,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選舉當日監督選票開票完事後,到台南縣政府辦公大樓欲瞭解開票統計結果,因至當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縣長選舉部分仍有八鄉鎮之開票結果未統計出來,竟心生不滿,逕至該辦公大樓二樓之人工計票中心,並跳上選務人員之辦公桌上走動踐踏,意圖妨害選舉而施以強辦之行為」,並未認定陳正益有何脅迫之行為,而主文卻記載「陳正益辦理選舉期間,竟圖妨害選舉,對於公務員衣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已屬兩歧,而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點係認定「潘輝全即因開票時間拖延太久、心生不滿,乃意圖妨害選舉,而於七十八夫十二月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登上台南縣政府廣場候選人李宗藩之宣傳車,以擴音器向關心選情而自行聚集廣場上抗議開票緩慢,有作票嫌疑之數百位群情激憤群眾鼓動及向台南縣選舉委員會叫囂:限該委員會最遲應於凌晨一時前出面說明計票延滯之原因,否則群眾將衝入計票中心等脅迫性言詞」,事實欄第三點係認定「詎至早上,廣場上關心縣長選舉之群眾愈聚愈多,且各報紙均登載台南縣第十一屆縣長選舉由原任縣長李雅樵當選,而李宗藩落選,李宗藩及其支持者潘輝全、顏政雄、謝錦川、陳禎維、謝三升、魏耀乾、胡木田、載振輝、黃再添、蔡四結、陳中和、黃太平併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多人認全縣票數未統計完畢,何以李雅樵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八時許即燃放鞭炮宣布當選,各報紙亦登載其當選,實不合理,惟其等不思遵循合法途經解決,竟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同月三日上午起至同月四日止,利用廣場上愈聚愈多之群眾聲勢,先後在宣傳車上發表煽情之言論,脅迫在宣傳車上依法執行職務之選舉委員會總幹事鄭春福宣布選舉無效,重新選舉或宣布李宗藩當選縣長」,亦未提及潘輝全有何強暴之行為,而主文卻記載「潘輝全共同辦理選舉期間,意圖妨害選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主文與事實復彼此矛盾,且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點僅認定「及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一時許,群眾情緒已至為激動,台南縣選舉委員會又無人出面說明,不詳姓名之成年群眾二十餘人乃手持木棒、空罐等物擊毀台南縣政府辦公大樓一樓大門之玻璃,並衝破在一樓大廳維持秩序之警力,直驅設於二樓之計票中心,時台南縣選舉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黃俊雄適在計票中心請總幹事鄭春福以電話催促台南縣永康鄉公所速將開票結果報來,鄭春福依其指示打完電話後,二人正談論之際,部分衝入之群眾要拉黃俊雄出去說明,經在場之洪榮川阻止,其他群眾始未拉黃俊雄,而黃俊雄亦同意出面說明,乃與數位群眾至樓下,黃俊雄離開後,留於計票中心之群眾,或扯壞麥克風,或取走開票報告表,或毀損計算機等開票統計工其,或將桌椅翻毀,妨害選務人員計票工作之進行,選務人員見狀紛紛走避,計票作業因而中斷,在此同時,部分群眾亦將台南縣政府所有之盆景等物品予以毀損」等情,理由三之(二)卻又謂潘輝全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鼓動二十餘名群眾衝入計票中心滋事破壞與嗣後之演講滋事部分係接續為之,其目的均在於意圖妨害選舉,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五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其與衝入計票中心滋事破壞之不詳姓名男子二十餘人除上開強制罪以外之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前者為群眾情緒已至為激動,台南縣選舉委員會又無人出面說明,不詳姓名之成年群眾二十餘人搗毀台南縣政府辦公大樓一樓大門玻璃並衝入計票中心滋事破壞,後者為潘輝全鼓動二十餘名群眾衝入計票中心滋事破壞,又互不一致,事實既有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潘輝全與該二十餘名成年群眾間如何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僅原判決事實欄未有明確之認定記載,且其證據為何?復未於理由有所說明,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與判決法定程式亦屬有違;以上各點,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陳正益部分及潘輝全違反選舉罷免法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李 星 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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