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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104 號 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2 年 01 月 07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1 期 374-377 頁
  • 案由摘要:過失致人於死

要旨

查汽車駕駛人於行車前,對汽車之煞車、燈光等均須詳細檢查是否確實有效,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右揭營業大客車,係遭丁其文所駕駛之重機車自車後撞及保險桿上方靠近車牌處,鋼鈑向內凹,保險桿噴漆被括掉,而車後兩側煞車燈並未被撞及,然車禍後,該大客車經警方測試踩煞時,車後兩側之煞車燈均不亮,已據被告於警訊中所自承,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該大客車之後煞車燈於行車前即已損壞不亮?苟該大客車之後煞車燈,於被告行車前即已損壞不亮,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仍駕駛於右揭路段,甫抵該交岔路口前,適號誌燈正轉換為紅燈而煞車停住,因後煞車燈不亮,致使機車駕駛人丁其文判斷錯誤而追撞受傷致死,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丁其文之死亡間,似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案由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營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司機 住台灣省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三角子五十五號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博營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駕駛嘉義客運公司營業大反車(000-0000號)前,疏未注意檢查,致未發現其煞車燈損 壞,即行駛載客,於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沿台一線公路途經嘉義縣水上鄉回歸村三十-十六號前一百公尺交岔路口處,遇紅燈煞停於路口,因煞車燈不亮,適有丁其文駕駛重機車,由其後方同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受傷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犯有刑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於本件車禍時地,確已遵速行駛於遵行車道內,途中未有超速或緊急煞車情事,且於行至該交岔路口,己遵循紅燈號誌早已減速而停車,停車後隔約數秒鐘始遭丁其文駕駛之機車自後猝然猛撞之事實,分據證人即乘客陳禎、譚均榮、李聰熙於第一審調查時證述相符,參之現場無任何煞車痕跡,則無論被告當時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燈是否完好無損,因被告已遇紅燈停車後無繼續踩踏煞車之必要,煞車燈均已熄滅,況煞車燈亦可能係遭機車由車後猛接而損壞,非必於撞擊前即已損壞,被告之遇紅燈而煞車,應為後方駕駛機車之丁其文所預見,竟疏於注意,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由後追撞,「被告駕駛之天客車,實與被告駕駛之大客車煞車燈是否損壞全無因果關係」,被告縱加注意,亦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汽車駕駛人於行車前,對汽車之煞車、燈光等均須詳細檢查是否確實有效,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右揭營業大客車,係遭丁其文所駕駛之重機車自車後撞及保險桿上方靠近車牌處,鋼鈑向內凹,保險桿噴漆被括掉,而車後兩側煞車燈並未被撞及,然車禍後,該大客車經警方測試踩煞時,車後兩側之煞車燈均不亮,已據被告於警訊中所自承,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該大客車之後煞車燈於行車前即已損壞不亮?及機車自後追撞時,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究竟仍在行駛滑行中?抑甫遇紅燈煞車停止之際?或已全然煞車停住後,並無繼續踩踏煞車之必要,再間隔數抄以上方遭機車自後追撞?又究係駛至該交岔路口,適甫轉換為紅燈之際而煞停?抑距離數十公尺以上,即已轉換為紅燈,不論被告或丁其文均已預見而圴應停車?苟該大客車之後煞車燈,於被告行車前即已損壞不亮,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仍駕駛於右揭路段,甫抵該交岔路口前,適號誌燈正轉換為紅燈而煞車停住,因後煞車燈不亮,致使機車駕駛人丁其文判斷錯誤而追撞受傷致死,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丁其文之死亡間,似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亦已指明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其後煞車燈是否確已損壞,又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相關因果關係,應予調查明白。而依證人即乘客李聰熙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證:「當我聽到碰撞聲後,就抬頭起來看望,當時車子還在滑行,但並沒有緊急煞車之情形」(一審卷第四十頁),似與原審所認被告駕駛之大客車,行至該交岔路口,已遵循紅燈之號誌,早已減速而停車,隔約數秒鐘始遭追撞之事實有別,乃原審未予究明真象,僅以「被告係遇紅燈煞車,後方車輛應有預見,而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由後追撞,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實與被告駕駛之大客車煞車燈是否損壞,全無因果關係」為由,遽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其判斷難謂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無理,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謀 法官 蔡 錦 河 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鄭 漢 龍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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