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92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1696 號 刑事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2 年 04 月 08 日

上訴人
李易靜 女民國五十年九月廿五日生河北省人
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被告
房保忠 男民國三十一年三月廿八日生河南省人

要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時,犯罪即屬成立,不因嗣後之返還,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案由

住台北市○○○路七八一巷三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工住台北市○○路○段六十九巷十三號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房保忠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間,邀上訴人李易靜(原名李素梅)投資,經營建築業及汽車租賃業,並由上訴人將支票及印鑑章交被告保管,作為合夥開支之用。約定該支票及印鑑章僅限於合夥各項款項之支付之用,不得作為他用。詎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七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七十三年四月廿九日止,除簽發上訴人之支票支付合夥事業之開支外,另陸續簽發上訴人之支票一百二十三張,共計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七萬零五十九元,用於其私人之開支,侵占入己,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嫌等情。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乃將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上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之前開罪嫌,係以被告與其合夥經營事業,被告出具保管條載明:「合夥期間以李素梅名義領用之支票、存摺及圓形塑膠黃色印章乙枚由被告負責保管,該項印鑑與票據於簽訂保管條之日起僅限於公司各項款項之支付,不得作為他用」。乃被告除簽發上訴人之支票支付合夥業務之開支外,另簽發上訴人之支票一百廿三張,共計二百十七萬零五十九元,用於其私人之開支,提出該保管條一紙及載明支票流向一覽表廿三張,為其證據。原判決雖認定被告確於七十二年十月廿三日書立該保管條,但以保管條上約定,並非當事人所不得改變,且上訴人身為合夥會計,負責登記傳票工作,對於被告非用於合夥開支所簽發之支票,繼續存款,任由支票兌現之事實以觀,因認被告所辯簽發支票為上訴人所同意,應可採信云云。姑不論上訴人始終否認同意被告使用支票於合夥業務以外之開支。況其於原審即陳明其雖有擔任傳票登記工作,亦僅限於現金出納,並不及於被告所保管使用之支票,又上訴人所提載明支票流向一覽表共廿三張,其中一百二十三張支票載明「房入私人帳戶」,實情如何,均未能深入調查,又未於判決內說明無調查之必要,遽予判決,顯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時,犯罪即屬成立,不因嗣後之返還,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上訴人與被告雖於七十九年二月廿二日達成協議,協議書記載「雙方因於民國七十二年至七十三年間,乙方(即被告)陸續向甲方(即上訴人)借貸之款項總額計新台幣柒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元整」等語。惟此項金額是否由被告簽發上訴人之支票入私人帳戶而來。抑被告在一審供承「其中有部分用到,本金四、五十萬元,加上利息七十多萬元」之金額。尚欠明瞭。上訴人一再指訴渠與被告之所以達成協議,係因被告於合夥期間所開支票使用於非合夥業務二百餘萬元,屢經催討後,被告表示願意償還七十餘萬元,始書立協議書云云,果所指是實,則被告於侵占行為完成後,同意返還部分金額,並不影響其侵占罪之成立。原審就上訴人之上述指訴,亦未深入調查,僅憑雙方訂立之協議書記載「借貸」,即遽認無侵占可言,諭知被告無罪,自嫌率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呂 一 鳴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洪 清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裁判

帶「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