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駕車超越許炳之機中,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畣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汽中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規定,以致肇直,自有過失。因認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於前揭時地,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行為,堪以認定,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案由
上 訴 人 陳世忠 男民國○○年○月○○日生彰化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農 住台灣省彰化縣鹿洪鎮頂番里人和巷十一號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世忠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廿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洪鎮○○路○段,由東往西行駛,途經 該路四六五號前,欲超起同向由許炳駕駛之000-0000號重刑機車時,應注意 超越時須個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亦無障礙物,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攛撞許炳之機車,人車倒地,致許炳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於同年月廿八日十三時許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經訊據上訴人坦承無照照車於鹿港鎮○○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與同向由許炳所駕駛之機車發生車葴,伢許炳死亡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相片十一張在卷可證。而被害人許炳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冷卷足稽。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上訴人無照駕駛自小貨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許炳駕駛重機車靠右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復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係許炳撞到凹洞後,碰到渠之車子,渠無過失云云。惟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所示,許炳機車倒地後,右斜刮地痕起田距中心線二‧五公尺,而路面凹坑距中心線僅一‧六公尺,且在上開克地痕起點之西方,足見許炳機車行經路線並未經該路凹洞,即已到地。又許炳之機車右後側粘有白漆,與上訴人小貨車顏色白色相同,且右側車身中間有此許攛痕,有卷附之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足憑,是上訴人駕車超越許炳之機中,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畣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汽中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規定,以致肇直,自有過失。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於前揭時地,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行為,堪以認定,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上訴人無照駕車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第一審援引上開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玖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渠無過失之陳詞否認犯罪,並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加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一 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