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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2 年 04 月 21 日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三琮 男 業代書

要旨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期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陳傳謀既將有關資料交與自稱李康銓之李康煌全權處理,嗣林三琮受李康煌委託代為製作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自無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可言。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依卷內資料比對,已足證明在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一一九四-二號帳戶之開戶文件上「李康銓」之簽名,非李康銓本人之筆跡,而係李康煌所偽造,足見該帳戶亦係李康煌冒名所設立,且依前開文件記載,該帳戶之開戶時間,為七十八年十二脫六日,即係在上開房屋買賣前之七個月,是該李康銓帳戶,李康煌顯非為代陳傳謀出賣房屋而設立。自無再調查該開戶文件是否為李康銓所提供之必要。原審不為調查,尚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案由

李康銓 男 業商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續㈠字第四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康銓係廣名房屋仲介公司副理,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五日電話通知被害人陳傳謀前往台中市被告林三琮之代書事務所洽談陳某欲出售台中縣大里鄉○○路七三巷四○弄二號房屋事,陳傳謀於洽談時表示已將該屋委託太平洋仲介公司代為出售,故暫無法與欲購之李葉妙善訂約。詎被告等乃夥同李康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趁陳某上廁所之機會,竊取陳傳謀放置於手提箱內之印鑑證明書三份、身分證影本二份、使用執照影本一併、戶口名簿影本三份、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嗣被告等又盜刻陳某之印章,由林三琮製作買賣契約書一份,將上開房屋賣與李葉妙善,李康煌並在契約習上偽簽「陳傳謀」三字,並由被告等收買賣人交付之定金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迨林三琮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信函通知陳傳謀準備有關資料辦理過戶時,陳某始發覺上情,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並認其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 訊據被告等均否認前開犯行。林三琮辯稱:告訴人陳傳謀曾表示同意由冒名為李康銓之李康煌,代為出售上開房屋,伊僅受李康煌委託製作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陳傳謀之姓名,係由李康煌代簽,伊與李康銓不相識,亦不知李康煌冒名之事,案發後始知情等語。李康銓亦辯稱:伊未曾任職廣名房屋仲判公司,與林三琮及陳傳謀均不認識,亦未參與上開房屋買賣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期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卷查告訴人陳傳謀、證人李明堂(上開房屋買受人李葉妙善之夫)及被告林三琮,在偵查中均一致陳稱:本案被告李康銓,並非當日在林三琮代書事務所與陳傳謀洽談買賣上開房屋之李康銓。在廣名房屋仲介公司為李康煌作人事保證之何玉倩,亦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李康煌進入該公司任職後,曾拿李康銓之名片給我。我問他為何使用李康銓之名義,他說為了要放運,並要我們叫他為李康銓。另一證人張宗振亦證稱:當日簽訂買賣契約時,有一自稱為「李康銓」者在場,但非到庭之被告李康銓等語。足見李康銓未參與上開房屋之買賣,而係其兄李康煌冒用其姓名,在廣名房屋仲介公司任職,並為上開房屋買賣之仲介。雖李明堂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交付予李康銓之嬣外人王耀華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市○○路分行,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期,面額新台幣九十萬元、第0000000號之支票立紙,係由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一一九四-二號「李康銓」之帳戶提出交換,但李康銓否認該帳戶係其所設立,經核閱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其上有關「李康銓」之簽名,與李康煌在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筆跡相符,而與李康銓在偵查中之簽名筆跡迥異,亦足證該帳戶係李康煌冒名而設立使用。次查陳傳謀自稱:上開房屋之買賣,係自稱「李康銓」者來找其仲介。證人李明堂亦證稱:第一次在林三琮代書事務所,陳傳謀臨走前曾說上開房屋買賣,全權委託自稱為李康銓之李康煌代為處理。證人張宗振並證稱:第一次即七十九年七月二日或三日,在林三琮代書事務所,陳傳謀將有關過戶資料交予目稱李康銓之人,並表示其住在新竹,不方便來,委託該自稱李康銓者全權處理,所以同月十三日我們即直接到林三琮代書事務所,當日買賣談妥後,李明堂將錢交予林三琮,林某又轉交予自稱李康銓者等語。陳傳謀既將有關資料交與自稱李康銓之李康煌全權處理,嗣林三琮受李康煌委託代為製作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自無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可言。從而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依卷內資料比對,已足證明在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一一九四-二號帳戶之開戶文件上「李康銓」之簽名,非李康銓本人之筆跡,而係李康煌所偽造,足見該帳戶亦係李康煌冒名所設立,且依前開文件記載,該帳戶之開戶時間,為七十八年十二脫六日,即係在上開房屋買賣前之七個月,是該李康銓帳戶,李康煌顯非為代陳傳謀出賣房屋而設立。自無再調查該開戶文件是否為李康銓所提供之必要。原審不為調查,尚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漫指原審調查未盡,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加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法官 郭 柏 成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黃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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