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益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
案由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 慧 華 女民國○○○年○月○○日生 (即徐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 住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街三號二樓 選任辯護人 黃昆彬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徐慧華(原名徐冉)與其夫鍾玉山(已判刑確定)明知鍾玉山之父鍾阿北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三井日死亡,遺有台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之存款新台幣二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九元五角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三千八百六十二股,應由鍾玉山、鍾竹英與蔡國源共同繼承,竟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當日盜用其所保管之鍾阿北印章,偽造台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持向該分行行使而領得上開存款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鍾竹英、蔡源國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自所訴犯罪成立之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算,距檢察官起訴之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顯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判決,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諭知本件免訴,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益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本件告訴人鍾竹英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追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後,檢察官即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開始實施偵查訊問被告,其後又分別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六日進行追查被告犯罪之偵查程序(詳見偵字第一二○三號卷第十七頁、偵續字第二一號卷第八頁、偵字第一六五九號卷第九至十二頁),是其追訴權已在行使中。原審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時間即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計算時效,而謂其追訴權時效對已完成,自有未洽。次查偵查中雖非不得完成時效,但仍以怠資行使追訴權為其要件。上開踐行之偵查程序,與所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間,月無關連,檢察官對此有無怠於行使追訴權之情形,原審亦未查明,審慎認定,遽行判決,改判免訴,尤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四 月 卅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郭 柏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