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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2585 號 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2 年 05 月 20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2 期 583-586 頁
  • 案由摘要:恐嚇取財

要旨

查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而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為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本案起訴書,係指被告有恐嚇取財事實 (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 ,並無一語涉及詐欺取財,且詐欺與恐嚇取財,在社會事實關係上,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乃原審遽行變更檢察官對被告恐嚇取財犯罪之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詐欺罪刑,尤難謂無違誤。

案由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宏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無業 住台灣省台南縣六甲鄉○○路四四五號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顏銘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打電話至台中縣大里鄉○○路三十七巷七號向欣亞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宏庚誑稱:「其係剛出來(意即剛出獄)的人,須要路費回台東,要求資助新台幣(下同)二、三千元」,江宏庚信以為真,遂答應其下午付款,當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左右,被告乃至該公司取款,江宏庚即交付二千元。復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打電話至台中縣太平鄉○○街十五巷十六號向郡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玉蘭詐稱:「其係剛從裡面出來(即剛出獄之意)的人,急著要回澎湖探視妻兒,身上無錢,要求給其二、三千元」,林玉蘭不知是詐,答應其前去拿錢。被告乃前往該公司欲取款,因見人多在場,終不敢拿錢而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連續恐嚇取財罪刑(累犯)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而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為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本案起訴書,係指被告有恐嚇取財事實(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並無一語涉及詐欺取財,且詐欺與恐嚇取財,在社會事實關係上,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乃原審遽行變更檢察官對被告恐嚇取財犯罪之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詐欺罪刑,尤難謂無違誤。又被告於警訊時即自承:「係偽稱我是出獄逃犯欲回家探親須要路錢,我要到他們這裡來工作,他們就怕而拒絕我來工作再付我一點錢打發我走的心理,使被害人把財物交出來」(見偵查卷第六頁),被害人林玉蘭、江宏庚亦迭次指稱:「被告打電話至公司時表示因缺錢欲做臨時工,因公司性質不適合聘用臨時工,被告即一再強調是『剛出來的人』懂否,致彼等心生畏怖而應允交付錢財」(見同上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第九頁背面、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由上證據得知,被害人林玉蘭、江宏庚係因心生畏懼,始應允給付錢財,根本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原審逕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罪,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佑 庭 法官 何 秉 仁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黃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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