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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282 號 刑事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2 年 01 月 18 日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 平 男民國○○○年○月○○○日生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所稱之「背信行為,除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所謂「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外,尚包括受任人「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義處理事務,維護安全之本旨。

案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住台北市○○○路○段一五九巷四弄十二號四樓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沈平原受僱於台北市○○○路四九八號十樓源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特公司)擔任該公司與美國客戶間之聯絡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與該公司在美國之客戶TEKNA 公司有一年商務往來之經驗,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日以源特公司聯絡人之傳真電話,告知TEKNA 公司 JIM KOCHMAN 及BRACE MAEGETSON 二人,囑其將應匯交源特公司之貨款,悉數匯入美國加州 SUMITOM銀行000-000000-000NTERPISE CO帳戶。TEKNA 公司以被告係源特公司僱用並任聯絡之人,欣然依囑於同日將美金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一角三分(折合新台幣六百四十八萬五千九百零七元八角九分)匯入該私人帳戶。得手後悉數轉匯入被告在台北市之世華商業銀行總行00-0000-00000號帳戶;旋又提領殆盡,侵吞入己,認被告有業務上侵占之罪嫌云云。惟經調查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所稱之「背信行為,除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所謂「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外,尚包括受任人「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義處理事務,維護安全之本旨。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沈平受僱為源特公司總經理,派駐美國負責推廣業務、接受訂單、接洽客戶,甚或代為催討貨款(但不代收貨款)等情,其係受任在美國為本人(源特公司)處理關於財產上之事務甚為明灼。而其未經公司同意擅以己意自忖公司應付與伊所謂「股權利益」三百萬元,遂將應由公司收取之貨款美金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一角三分(折合新台幣六百四十八萬五千九百餘元),遠超過其自忖之「股權利益」,全數予以截留,並匯入其在台北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不旋踵復提領一空。縱嗣後已將信託登記為林碧珠名下之股份無條件釋出轉讓與李宏銘,並退還截留貨款中之三百二十五萬元與源特公司。然其擅自截留公司貨款,如因此致公司無由如期取得買賣價金利益之損害,則有無受任人受託事務處分權限濫用之情形﹖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示應予審究。乃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仍未就此部分詳予論列其心證理由,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非無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一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謀法官 蔡 錦 河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鄭 漢 龍法官 張 淳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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