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自淪陷區 (大陸) 私運物品至自由地區 (台灣) ,應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此為立法解釋,且係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增修者,藥事法 (藥物藥商管理法) 第三十九條明定藥品輸入,應經核准,領得許可證後,方得為之,按禁藥不以毒害藥品為限,未經許可輸入,即令療效良好,亦屬之,應依輸入禁藥罪論處;又藥事法上所稱之「輸入」與走私條例之「進口」同義,況且上訴人自承於七十五年間進口前開藥品二種,係在走私條例增修條文之後,則上訴人進口之該「陳氏生精丹」及「亢委靈」二種藥品,應為「禁藥」,至為顯然,原判決竟謂係「偽藥」,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由
上 訴 人 沈明洲 男民國○○○年○○月○○○日生業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路二○○巷二一弄二六號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沈明洲,自大陸購買「陳氏生精丹」、「亢委靈」二種藥品回台服用,明知係未經主管衛生機關核准輸入之偽藥,竟擅自於民國八十年二月間,在台北市○○路二○○巷二一弄二六號設立「陳玉梅醫師台灣不孕症諮詢中心」,並在報紙刊登廣告宣傳該藥品之療效,適有不孕之患者申易奇,依廣告地址前往該中心探詢,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間,轉讓該二種藥品十五、二十天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轉讓偽藥」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之起訴事實,上訴人輸入禁藥,並擅自販賣,係依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名起訴者,並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輸入禁藥罪處斷(見起訴書)。查藥物藥商管理法修正前輸入禁藥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販賣禁藥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該法名稱修正為藥事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改為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度修正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改為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度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有利行為人,應依新法論處。但販賣禁藥或偽藥與轉讓禁藥或偽藥均係規定於同一條項之內,原判決將起訴之販賣禁藥罪改為轉讓偽藥罪論處,固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然檢察官起訴者,尚有輸入禁藥罪,且該罪較重,原判決竟未置一言,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為判決之違法。次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與卷存之證據相適合,而卷內之一切證據,除非必要者外,均應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方屬適法。卷查上訴人於台北市衛生局陳稱:「是大陸陳玉梅醫師委託我在台設置台灣不孕症諮詢中心,廣告亦係陳玉梅委託刊登,藥品來源係陳醫師在大陸調配委託加工」、「當初剛進口時(約六年前,該筆錄係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制作,即七十五年間),我們有向衛生單位洽詢,藥政處不允許販賣大陸藥品」等語(見偵卷第二頁),陳玉梅致第一審函內有謂:「其有委託上訴人在台灣設立不孕症諮詢中心,並委託在媒體上報導,費用由其給上訴人藥費中扣除」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四頁)。查該則廣告篇幅甚大,幾有半個版面,依上訴人供述,伊請陳玉梅看病三次,取藥自用云云,其有無妻室兒女﹖有無患不孕症﹖均尚待查明。其給申易奇十五、二十天份藥量,是否確為無償讓與﹖而申易奇切結書、申請書上記明為「購買」,在原審謂給上訴人「紅包」三千二百元(見原審卷四十頁背面),如無其他販賣行為,此款何足以支付鉅額廣告費,則「紅包」是否藥價之托詞﹖自堪研求。且證人劉增泰等五人證述見上訴人以傳真機與陳醫師連絡,藥品及藥款,均係由快遞公司寄交伊及代為收款等語(見一審卷第十六至五十四頁),上訴人在偵查中並供述:「是陳玉梅叫病人至我處拿藥,錢是病人直接匯給陳玉梅」,「伊有替病人帶藥」等語,在第一審並供述其在台北市有傳真機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一審卷第六十一頁背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觀之:上訴人似於七十五年間即已進口該二種藥品,雖曾申請販賣,但未獲准,嗣以諮詢中心服務之方式為之,與陳玉梅間則以傳真機及快遞公司聯絡,所謂「諮詢中心」、「服務」、「紅包」云云,似均屬販賣之藉口而已。且用此等藥物非止一人,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自大陸購藥自用,將十五、二十天份轉讓申易奇一人服用而已,顯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判斷取捨之理由,均有違誤。再查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自淪陷區(大陸)私運物品至自由地區(台灣),應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此為立法解釋,且係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增修者,藥事法(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三十九條明定藥品輸入,應經核准,領得許可證後,方得為之,按禁藥不以毒害藥品為限,未經許可輸入,即令療效良好,亦屬之,應依輸入禁藥罪論處;又藥事法上所稱之「輸入」與走私條例之「進口」同義,況且上訴人自承於七十五年間進口前開藥品二種,係在走私條例增修條文之後,則上訴人進口之該「陳氏生精丹」及「亢委靈」二種藥品,應為「禁藥」,至為顯然,原判決竟謂係「偽藥」,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按適用法則之當否﹖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之,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郭 柏 成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