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駕駛大貨車,因紅燈暫停,候綠燈亮時,於起步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致肇本件車禍及上訴人並非依規定駕車行駛,縱被害人不依規定進入快車道而肇事,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案由
上 訴 人 蘇文雄 男民國○○○年○月○日生業司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灣省台北縣五股鄉○○○路五十巷十七號四樓 選任辯護人 周憲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廿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文雄係友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曾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該公司000 -0000號大貨車,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中壢市○○路三二六號前,因紅 燈暫停,候綠燈亮時,本應注意起步前看清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見前車駛離,即貿然起步,適同向右側郭敏恭駕駛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在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車應在慢車道行駛,竟違規行駛快車道,致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後輪擦撞郭敏恭之左大腿,輕型機車因而右傾,郭敏恭欲以右腿支撐,折斷右小腿後,人車因右腿之支撐反向倒地,經送醫急救,因下肢骨折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蘇文雄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自首而受裁判等情,係以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三十二紙在卷可稽,而郭敏恭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又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蘇文雄駕駛大貨車於起步時未注意車輛四周狀況為肇事主因,郭敏恭駕駛輕型機車違規行駛快車道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當時已注意四周無人車始起步,應無過失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前曾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上訴人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引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上訴人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以上訴人於駕車起步前確實有自照後鏡觀察無人車後,始行起步,此由本件車禍係於上訴人已駕車起步約五公尺後始行發生,而死者係與貨車後輪擦撞並非在貨車前方為右前輪撞及,且上訴人駕駛貨車一直在外側車道上緩慢前進,全無超速,超車等違規情事,原判決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責,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駕駛大貨車,因紅燈暫停,候綠燈亮時,於起步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致肇本件車禍及上訴人並非依規定駕車行駛,縱被害人不依規定進入快車道而肇事,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各節,已於理由內詳載其所憑之證據,上訴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二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