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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4433 號 刑事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2 年 08 月 19 日

上訴人
王明魁 男民國廿八年一月十二日生新竹市人

要旨

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上訴人簽呈三人事審議小組會議紀錄第二、三、四、五、六等五條經小組會議通過懲處合計兩大過一申誡,已違反本公司人事管理要點第十五條之規定年度內累積記大過兩次者解職,似無何不實登載可言。上訴人不予會計經理呂清康在五日內提出答辯,此不過為上訴人接受審議小組會議之決議與否,要非其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

案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公住台灣省新竹市○○里○○路○段二五七號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廿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明魁原係新竹市政府所屬新竹農產運銷公司(下稱新農公司)總經理,因經人檢舉涉有貪污罪嫌,乃懷疑是新農公司會計經理呂清康所告發檢舉,思藉故將呂清康解職報復。遂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假該公司總經理室召開該公司人事審議小組會議(下稱人審小組),將呂清康違法失職之事項交會討論,並親自全程列席會議,且指派林錦村為會議主席。與會林賢俊、林錦村、陳玉明、張錫飛等人體念呂清康任公職三十年,乃決議:「請當事人呂清康五日內提出答辯,俾予其申復之機會」。上訴人明知該人審小組尚未通過呂清康懲戒案,竟於翌日(五月十二日)在其職掌之簽呈偽載:「人事審議小組會議紀錄第二、三、四、五、六等五條,經小組會議通過懲處二大過一申誡,已違反本公司人事管理要點第十五條之規定,年度內累積二大過者解職云云」。簽請該公司董事長童勝男批示,致童勝男因而在該簽呈上批示:「依規定解職」。上訴人亦未依公司章程規定「經理之任免須先經總經理提案,並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辦理,即於同日發布竹市菜總字第三○六號人事令,逕將會計部經理呂清康解職,同年月十五日生效,足生損害於呂清康、童勝男、林賢俊、林錦村、陳玉明等情。乃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本件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於新竹市調查站時即已供稱: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召開人事審議小組會議,渠全程在場,會議時,林賢俊表示會計經理呂清康對於公司三十二件緊急工程墊付款案,未依預期時間內提送市議會,可記大過二次解職,但其他與會人員不同意,就按逐條討論予以懲處,渠於收到紀錄後,寫簽呈送交董事長裁示。偵查中供稱:開會紀錄第六大項二、三、四、五、六討論提到給呂清康二大過及一申誡,人審會給呂清康五日答辯機會,但其嚴重損害公司之權益,故依果菜市場人事審議小組第七條規定,由總經理最後核示,渠將整案送市長,有向市長報告本案是否要經董事過半數同意,但市長當時很生氣,他說如有這種情形應予解職。人審小組成員即證人林賢俊於調查站亦供證:開會時討論呂清康失職狀況,在討論事項時,曾討論擬予懲處呂清康一大過三小過一申誡,但決議時,為顧及呂清康個人權益,決議請當事人五日內提出答辯後再行併呈總經理裁示。證人林錦村在調查站亦供證:當時是由王明魁提出呂清康的失職狀況,由我們小組成員討論適用的規定,經逐條討論,擬對呂清康懲處一大過三小過一申誡。會議議決請當事人五日內提出答辯後再行併呈總經理裁示。證人陳玉明在調查站供證:開會討論懲處呂清康一大過三小過一申誡。另證人張錫飛在調查站亦供證:當時有王明魁列席提出報告,說明呂清康失職狀況,其準備好資料,在開會時提交小組成員討論,適用違反本公司人員管理要點之規定,逐條討論,並逐條註明懲處處分計一大過三小過一申誡等各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參以卷附之新農公司人審小組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八時會議紀錄、討論事項2、擬予懲處一小。3、擬予懲處一大。4、擬予懲處申誡。5、擬予懲處一小。6、擬予懲處一小。決議:1、違反本公司人員管理要點者,請當事人五日內提出答辯後再行併呈總經理裁示。及新竹市果菜批發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管理要點第十五條考績年度內曾記大過兩次或累積大過兩次者解職等以觀,上訴人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簽呈人事審議小組會議紀錄第二、三、四、五、六等五條經小組會議通過懲處合計記兩大過一申誡,已違反本公司人事管理要點第十五條之規定年度內累積記大過兩次者解職,似無何不實之登載可言。況證人林賢俊、林錦村、陳玉明、張錫飛等在調查站之上述供證與人審小組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二、三、四、五、六等關於呂清康失職擬予懲處一小、一大、申誡、一小、一小並無不符之處,何以不足以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雖說明會議紀錄第六項下關於呂清康失職事項文未載有一小二大、申誡等字樣,係會議紀錄人員陳瑪莉以鉛筆在文末暫記,以方便於辨識,藉以幫助紀錄而已,尚未做成懲處之決議,已據證人陳瑪莉證述在卷云云。惟查證人陳瑪莉在偵查中訊以當天開會決議要將呂清康記一大過三小過一申誡﹖結證稱:「當天決議要給呂清康五天內答辯,但討論事項內,我們有逐條討論,有寫擬予懲處…」。再訊以每一條應記什麼懲處時,答稱:「總經理唸呂清康犯什麼錯,大家說這適合懲處條例的那一項」等語。是該討論事項關於呂清康懲處案,是否業經討論通過不無可疑。參以會議紀錄決議項下所記載違反本公司人員管理要點者,請當事人五日內提出答辯後請總經理裁示,並無再行提會討論之紀錄,如非已討論通過,何能逕由總經理裁示決定處理。至上訴人以會計經理呂清康過失重大,嚴重損害公司權益及名譽,在簽呈二記載人事審理小組紀錄第七項決議第一條刪除,亦即不予呂清康在五日內提出答辯,此不過為上訴人接受審議小組會議之決議與否,要非其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原審未深入調查,詳加研求,難謂無未盡職權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公訴意旨另指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發布竹菜總字第三○六號人事令將會計經理呂清康解職,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因與上述偽造文書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呂 一 鳴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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