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之審理傳票,因上訴人洪○居所在不明,乃以公示送達為之,經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於八十二年一月廿一日張貼於該市公所門前公告牌,揭示完畢,此有該市公所八十二年一月廿一日 (82) 鳳市秘字第二九一一號函可稽 (原審卷第六○頁) ,依上述規定,該公示送達應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查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喚,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亦有明定。本件洪○居違反藥事法案件,所犯之罪非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故該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始為合法。依上所述洪○居之傳票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始生送達效力,乃原審定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猶豫期間,顯然未達七日,故其傳喚即非合法,從而原判決以洪○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即有未合。
案由
上 訴 人 洪皆居 陳有利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洪皆居、陳有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皆居曾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與上訴人陳有利及李信雄、林進添、林永東、李純華、林秋香、林韋阿好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未經核准,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在台北市○○○路○段一○六巷三三七號後側倉庫,擅自製造「虎標萬金油」、「青草油」、「面速力達母」、「烏鷄標行軍散」等偽藥,並冒用永裕行德記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面速力達母軟膏之名稱與標籤,迨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等情,乃撤銷第一審之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製造偽藥(洪皆居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之審理傳票,因上訴人洪皆居所在不明,乃以公示送達為之,經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於八十二年一月廿一日張貼於該市公所門前公告牌,揭示完畢,此有該市公所八十二年一月廿一日(82)鳳市秘字第二九一一號函可稽(原審卷第六○頁),依上述規定,該公示送達應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查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喚,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亦有明定。本件洪皆居違反藥事法案件,所犯之罪非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故該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始為合法。依上所述洪皆居之傳票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始生送達效力,乃原審定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猶豫期間,顯然未達七日,故其傳喚即非合法,從而原判決以洪皆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即有未合。㈡上訴人陳有利於原審辯稱伊在警訊未被訊問何事,警訊筆錄不實,且警訊之指紋非伊所按,請求鑑定指紋云云(原審卷第廿一頁第一行、第五二-五三頁答辯狀)。原審以陳有利於檢察官偵查中訊以「為何在警局承認製造偽藥﹖」答以「我沒說什麼」,並無供述被拉按指紋而認無詳查實情及送鑑定之必要,亦有未洽。㈢洪皆居於警訊雖稱伊認識陳有利及王清風,據伊所知,渠等製造烏鷄行軍散、面速力達母、青草油、虎標萬金油等語,但於檢察官偵查中卻稱,伊聽王清風說欠司機,伊才介紹陳有利去,伊與陳有利在外面等王清風等語(偵查卷第三二頁),核與陳有利所述伊係洪皆居叫伊去的情節相符。又共犯林永東、林進添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陳有利、洪皆居二人均未參與製造偽藥(偵查卷第三三頁)。原判決就此等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未予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