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469 號 刑事
- 上訴人
- 張定山 男民國○○年○月○日生
要旨
上訴人始終否認肇事車輛係其所駕駛,並以:該車肇事當時之駕駛人為陳連春,伊當時坐於右後座,右額部、右肘部亦因車禍而受傷,右後座上並染有上訴人之血跡等語置辯,原審未就肇事車輛右後座,是否留有上訴人血跡乙節,予以調查,遽認該車肇事當時係由上訴人所駕,其職權調查之能事,自嫌未盡。
案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九五號現通訊處:楊梅郵政九○八九四附十一號信箱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吳武川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張定山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始終否認肇事車輛係其所駕駛,並以:該車肇事當時之駕駛人為陳連春,伊當時坐於右後座,右額部、右肘部亦因車禍而受傷,右後座上並染有上訴人之血跡等語置辯,復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見一審卷第二二、九六、九八頁),而該車於肇事後,被拖至位於南崁之清合修理廠等情,又經古進達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原審未就肇事車輛右後座,是否留有上訴人血跡乙節,予以調查,遽認該車肇事當時係由上訴人所駕,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已嫌未盡。㈡黃文榮於一審法院庭訊時結稱:「我看到(肇事車輛)駕駛座上的是戴眼鏡的」(見一審卷第十九頁),然古有騰、陳連春稱當日上訴人戴無色透明眼鏡(見原審卷第二一、三三頁);而謝大興則稱當日陳連春戴墨鏡(見一審卷第八七頁),陳連春亦承認肇事當時其墨鏡置於車上(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原審未傳訊黃文榮,調查駕駛肇事車輛者,所戴究係無色透明眼鏡,抑為墨鏡,遽認「一般所謂眼鏡,乃指透明無色之眼鏡,與墨鏡不同」,亦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二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鍾 日 成法官 蔡 詩 文法官 田 正 恒法官 黃 武 次法官 王 德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