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5373 號 刑事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傳發 男民國○○○年○○月○○○日生
要旨
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稱之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均足構成;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言,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以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排除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者,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並不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得阻卻行為人之成立犯罪。
案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住台灣省苗栗縣通宵鎮○○里○○路二二號選任辯護人 戴森雄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傳發為向苗栗縣通宵鎮公所承租通宵海水浴場民國七十九年、八十年度經營權之實際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對該海水浴場及其附設之相關設施,負有管理維護及保障遊客安全之義務。明知該浴場設於通往大門口之寬十一點三公尺道路,其中五點五公尺之寬度闢為停車場,而為防止他人利用該筆直道路飆車,乃在該闢為停車場之一側設置二扇併排之鐵柵欄,共佔據路面寬度五點四公尺。按該道路係供公眾通行,其於道路一側規劃為停車位使用,又於劃為停車位道路之部分加設橫跨之鐵柵欄又佔用路面,晚間未燃燈,即有妨害通行者安全之虞,應於鐵柵欄設置適當之夜間警告標誌,警示往來人車,保障通行者之生命安全,被告竟疏未予設置。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該浴場露營之遊客何忻紀,騎乘000-0000號機車,後載被害人蕭千惠及楊麗琪,欲沿此道路至浴場大門處購物;
因該鐵柵欄橫越道路之部分,未有設置夜間警示標誌,何忻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迎面撞及該鐵柵欄,因而人車倒地,蕭千惠頭部受傷經送醫急救,終因顱內出血,延至同年七月三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經調查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稱之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均足構成;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言,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以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排除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者,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並不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得阻卻行為人之成立犯罪。本件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通宵鎮公所公共造產通宵海水浴場委託管理契約書」,載明「合約期間:七十九年期,自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八十年期,自八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乙方(受委託管理人)在經營管理期間,應負責遊客之一切安全責任,……」(委託管理契約第一條、第六條約定參照),並未約定經營管理期間之所謂「海水浴場開放時間之每日上午七時至下午六時」,始負海水浴場遊客之安全維護責任。原判決以被害人蕭千惠之因機車肇事成傷致死之肇事時間為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原判決誤書為「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晚上一時許」云云,無異認定肇事時間為「八十年七月一日凌晨一時許」,自非確當),並非在海水浴場之營業時間內云云為由,作為判決被告無罪理由之一,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已有矛盾。而證人鄭明秀亦證稱在該浴場露營者,夜間可進入浴場之內云云在卷(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四、三五頁),並非絕對不准遊客於下午七時以後之所謂非營業時間,均不得進入其內。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蕭明進復指稱伊女兒到那邊玩,已繳交門票及保險費;證人何忻紀亦證稱:過夜要寫名單,也要收錢……各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十七頁,一審卷第二八頁背面)。倘若被告經營管理之海水浴場事前允許由台灣省立台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教師張定國率領之學生團體在該浴場露營,並收取定額之費用。而其對露營團體成員即遊客,可能於夜間出入浴場而通行該設有鐵柵欄之道路,復有預見之可能性。則其未於夜間設置必要之警示標誌或開啟燈光,以防患危險之發生,且其此項不作為,若與被害人之機車肇事致死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能否謂仍不該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不能無疑。原審未作進一步之調查審認,事實既欠明瞭,逕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謀法官 蔡 錦 河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黃 清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v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