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7024 號 刑事
- 上訴人
- 王集勇 男民國○○○年○月○日生業司機
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係因救護車疏未注意將擔架上之劉怡均,以安全護帶加以固定,致救護車緊急煞車,劉童滑動,頭部撞擊車上木箱,頭部挫傷加劇,導致死亡。而對於上訴人就隨行之戴秀卿於煞車中受到傷害,應負過失傷害罪責部分,究竟有何疏未注意之處,並未加以明確認定。
案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楠梓區○○○路北一巷二一號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交上更㈡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集勇受僱於高雄市○○路鄭綜合醫院為司機,以駕駛該醫院救護車為職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有年甫七歲之劉怡均,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進入其學校教室上課時,頭部撞及同學王世豪之肩部,受有挫傷,中午下課回家後有噁心現象,經其母戴秀卿於同日下午二時送至高雄市大同醫院診治,醫師認有作腦部電腦斷層攝影之必要,乃通知鄭綜合醫院派車接送。上訴人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該醫院之救護車至大同醫院接送劉怡均,應注意並能注意,應以安全帶固定劉童身體,以免救護車在快速行駛中發生碰撞,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以安全護帶加以固定,僅讓劉童仰臥於擔架,即駕車急駛,行至高雄市○○路與五福路口,因緊急煞車,致劉童無安全護帶固定,頭部往前衝撞車上木箱,使其頭部挫傷加劇,左側頭皮腫脹,左右兩側腦水腫,右側含併頭顳部○‧二公分硬膜下出血。隨行在劉怡均身邊之戴秀卿亦因碰撞頭部右上臂,右前臂均有瘀腫,右肩部壓痛,右手臂無法抬起之傷害。劉怡均經鄭綜合醫院為腦部電腦斷層攝影後,至翌日下午九時許呼吸停止,經以人工呼吸延至同年四月二日凌晨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案經戴秀卿告訴等情,因認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據上訴人辯稱:伊駕駛救護車載送劉怡均時有以安全護帶加以固定等語,且證人曾文可於第一審證稱:當天下午被害人完成腦部斷層攝影,推出來時,擔架上即有安全護帶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正反面),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已屬理由不備。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係因救護車疏未注意將擔架上之劉怡均,以安全護帶加以固定,致救護車緊急煞車,劉童滑動,頭部撞擊車上木箱,頭部挫傷加劇,導致死亡。而對於上訴人就隨行之戴秀卿於煞車中受到傷害,應負過失傷害罪責部分,究竟有何疏未注意之處,並未加以明確認定,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已有指明,原審仍疏未論敘,遽行論罪,亦嫌率斷。以上違誤之點,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法官 郭 柏 成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黃 聰 明法官 蔡 文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一 月 十 日M

